上诉人周廷友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0:5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诉人周廷友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廷友,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8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建涪居委8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49122807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平,局长。上诉人周廷友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2008)涪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廷友原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建涪居委8组集体土地上有住宅房屋191.94平方米,于1991年8月被依法征收。同年,周廷友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154.94平方米新建住房一栋,建筑面积586.99平方米。2003年12月,周廷友之妻彭家兰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建房规划手续,但至今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2008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涪国土罚字[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占地建房为由,决定(一)责令被处罚人周廷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4.94平方米;(二)限被处罚人周廷友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周廷友不服,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周廷友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涪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周廷友仍不服,以原审判决显实公正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08年9月1日自愿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1、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86.99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17541.60元;2、乙方被拆迁房屋所属附属物补偿总额为12713.46元;3、乙方现有10人1户,搬家2次,合计领取搬家补助费金额为1000元;4、乙方过渡期限12个月,按每人每月95元计算,合计过渡费为11400元;5、前四项合计,甲方应给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过渡费142655.06元。(二)住房安置。1、乙方应享受住房安置10人,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每平方米购价220元,金额为44000元;2、乙方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预留房款44000元,其它款项5000元,合计预留房款及其它费用49000元。(三)前二项抵除后,甲方应补偿补助乙方金额93655.06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08年9月15日前自行搬迁拆除完毕。用地方代表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周廷友已于2008年9月15日前自行拆除了被拆迁房屋。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周廷友以与被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改变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原作出的涪国土罚字[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全部内容;被上诉人改变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超越或者放弃职权,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相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被上诉人已将房屋拆迁安置书面协议告知本院。现上诉人周廷友已按协议自行拆除了被拆迁房屋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廷友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杨 远审 判 员 邵 瑞 一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厚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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