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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张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张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0日,被告人耿X、张X携带斧头,在X2号隧道内盗割正在使用的光电综合缆54米,价值人民币3869元,造成内六线X非正常接发列车3小时,影响旅客、货物列车7趟。危及行车安全,足以造成列车颠覆。依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X通信段事故记录、X车站事故记录、成都铁路局贵阳办事处安监室事故记录、价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耿X、张X对被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耿X提出偷电缆线,将其中的铜芯卖钱,张X同意后二人携带斧头、电筒,在X2号隧道K492+416米至K492+470米处,由耿砍断正在使用的综合光电缆两截共54米,价值人民币3869元,二人将电缆线拖至附近的玉米地中藏匿。造成内六线X非正常接发列车3小时,影响L111、56112、43009等旅客、货物列车正常运行7趟,危及行车安全,打乱运输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耿X、张X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耿X、张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扣押清单,扣押综合光电缆54米;
3.X车务段X车站、X通信段、成都铁路局贵阳办事处安监室的事故记录,证明在2006年7月31日0时10分发现闭塞不好,经抢修,于3时30分恢复信号闭塞线,18时20分综合光电缆线路全部恢复;
4.X通信段证明综合光电缆每千米价值人民币82360元;
5.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54米电缆价值人民币3869元;
6.X车站值班员蔡某某、X通信段技术室设备主管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电缆被盗割后影响行车安全、行车计划;
7.被告人张X的妻子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的斧头从二被告人出去后就找不着的事实;
8.被告人耿X、张X的供述,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共同作案的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表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现场痕迹特征;
10.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耿X、张X辨认无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张X为了钱财,合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器材,足以使火车的正常运行发生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耿X提出犯意,砍断电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耿X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障行车安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耿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法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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