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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特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叶某,男,46岁,捕前系浙江省某市委宣传部长。
1997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受贿案立案侦查。1998年4月2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至1997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某县委书记、某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5次收受杨某、周某、虞某、吴某、陈某、杨A、张某、黄某、吴B、叶C、贾某等人贿赂23.7万元,为他人在任职、亲属调动、落城市户口以及在征用土地税收、工程承包中享受优惠等问题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案情分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判决结果
1998年6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1996年1月,被告人叶国梁在家中收受周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应属违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声誉,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已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1998年1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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