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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搬运赃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11日2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共谋后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某镇轻轨工地,翻墙进入盗出螺纹钢、钢管、铁块及三角铁等钢材,共计价值数千元。周某叫来陈某、潘某帮助装运赃物时,公安机关将五人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
案情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陈某、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陈某、潘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其理由是:
1、陈某、潘某是临时加入盗窃活动的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被叫去收购和搬运赃物时,周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正在进行之中,正在将工地围墙里的钢材盗出,陈某、潘某此时明知周某等三人正在盗窃轻轨工地的钢材,潘某将车开过来并让陈某、周某等四人往车上装运赃物,这表明陈某、潘某已经正式加入到了正在进行的盗窃活动之中,尽管事先无共谋,但陈某、潘某此时此刻已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了。
2、盗窃罪与收购、转移赃物罪存在根本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的”,它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范畴,是实施的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而有别于最初的犯罪行为。因此,此处的“犯罪所得的赃物”明显是指已被犯罪分子所控制、掌握的,还没到手的财物就不应算作此处的“赃物”。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等人将从工地围墙里盗出的钢材堆放在墙外,若没有陈某、潘某帮助用车运走这些钢材,这些东西也就不能真正完全脱离被害单位而由被告人所占有。既然不是被犯罪分子完全控制、完全掌握的赃物,也就不应该是收购、转移赃物罪的客体了。
3、盗窃罪中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从表面上看,陈某、潘某的行为是收购、转移赃物,但具体分析案情,不难看出:陈某、潘某在案中帮助转运赃物不正是对他人财物的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吗?陈某为谋取不正当的价差,潘某则从参与中得到运输费,这实质上又是一种变相的分赃行为。更为关键的是:没有潘某的转运,整个盗窃行为难以顺利完成,周某等人想从这次盗窃活动中获得收益的目的也就不可实现;陈某的行为则是帮助此次窃取钢材的活动顺利完成。由此可风,陈某、潘某二人的参与行为是整个盗窃活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故应定为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陈某的行为应定收购赃物罪、对潘某的行为则应定转移赃物罪。其根据是:
1、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轻轨工地的钢材并盗出工地围墙。显然这批钢材离开了监管区域,从而使被害单位某建筑公司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该批钢材的控制权。与此同时,周某等人对该批脱离监管视野的、堆放在工地围墙外面的、通过盗窃所得的钢材,就具备了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于是,周某便叫来潘某用车搬运此批赃物,叫来陈某收购盗出钢材,从而达到销赃获款的最后目的。
2、由于周某等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赃物也已经全部到手,即使没有陈某、潘某二人的帮助,周某等人也会想方设法将偷出的全部赃物搬运到比较“安全”的地方,然后再做进一步的处理。之所以叫来陈某、潘某,也就是为了处理该批赃物。销赃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则是生意往来中产生的一种开支,并不是一种变相的分赃行为。而潘某愿意开车前来运送赃物,是想得到运费,陈某愿来收购则是为了得到价差。因此,在这里作为商人的陈某、潘某追求效益的结果不是一种分赃行为,而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获利行为。
3、陈某、潘某二人事前与周某等人没有共谋,且后到案发现场,没有翻越工地围墙盗出钢材的行为,陈某只是被叫来收购盗出钢材,潘某也只是被叫来用车搬运此批赃物。虽然明知周某等人正在偷盗钢材并给予帮助,但潘某加入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成运输赃物的任务,而周某参与则是为了达到收购赃物获利的目的。另外,周某等人已经早就知道潘某有车、陈某是收购废品的小商人,主观上也只是叫二人来帮助处理赃物,而不是叫二人来参与盗窃。因而,陈某、潘某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
4、陈某、潘某虽然没有参与盗窃,但二人明知堆在工地围墙外的钢材是周某等三人窃取出来的赃物,陈某仍然予以收购,潘某仍然帮助装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涉嫌收购赃物罪和转移赃物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理由是:
1、被告人陈某、潘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即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加以收购、转移。
3、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二人将赃物收购或者转移,就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p#分页标题#e#
4、客观方面表现为二人分别实施了收购、转移赃物的行为。即陈某被叫来收购该批被盗而获的钢材,其目的是为了有偿地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从而获得差价,牟取非法利益。而潘某愿意开车前来运送该批钢材,将赃物从工地围墙外转运到指定地点,完全是想得到运输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潘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收购、转移赃物罪,只不过二人均处于一种犯罪未遂的状态,即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收购赃物,是指大量购买赃物或重复购买某一类赃物。其目的不外乎两种:一是转卖渔利,一是自用。买赃自用的情况又分两种:一是买赃供本人消费使用,一是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大量购买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的行为是收购赃物罪的行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数额型犯罪,犯罪数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确定其犯罪。如果是某一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或者几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都达到犯罪起点标准,对其定罪是无疑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等各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但几个单独的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却达到或超过该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标准,是否应该定罪呢?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分岐。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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