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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凶后顺手取走被害人财物
案情介绍
宋某欠温某5000元钱,温多次向宋讨要,致宋心生怨恨,遂与刘某、张某商定杀死温。2000年8月4日下午6时,宋某以还钱为借口将温某骗至某公园,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宋用铁水管殴打温,刘、张持手枪向温某的头、腹、胸部射击,致温当场倒地,失去知觉。宋某等三人乘机取走温某身上的钱包(内有欠条1张,人民币800元)、手机一部。后温经医治无效死亡。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对于宋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宋等三人取走温身上的钱包和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宋用铁水管殴打温,刘、张持手枪射击温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显而易见的。而宋等三人在温失去知觉、不能抵抗后,当场取走温的钱包和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等三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宋等三人取走温身上的钱包和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定罪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劫取公私财物,行为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行为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就本案而言,宋、刘、张三人对温某实施暴力,目的是将温某杀害,即具有杀人的故意,并非为了劫取温某的财物而用铁水管殴打、用手枪射击温某。即在实施暴力之前,在殴打、枪击温某之前,他们并没想要劫取温某的财物,并没有劫取温某财物的故意。当然在客观上,宋等三人对温某的殴打和枪击确实使温某丧失了反抗能力,从而为宋等三人在无障碍的情况下占有温某的财物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把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暴力既作为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这不仅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且,一行为处罚两次,也违反了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在理论上是很难说得通的。
判决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宋某等三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温某的财物,那么在将温某殴打、枪击致其失去知觉后取走其财物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一个罪,温某死亡应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在本案中,宋某等三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杀死温,而不是为了劫取温某的财物,其殴打、枪击温某的行为具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在将温某殴打、枪击致其失去知觉后取走其财物的行为则属于“顺手牵羊”,该行为属于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盗窃罪。因此,本案中宋某等三人的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一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相关法规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罪的量刑: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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