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7:0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2008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刘某窜至建湖县建阳镇某村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刘某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巧起夜的李某察觉,李某随即操起一件农具朝刘某大喝一声。刘某被吓得当场瘫坐在地上,眼见身材魁梧的李某正向自己走来,心中十分害怕,便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杀状,哭喊道:“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就死给你看。”李某因刘某的举动而愣住了,担心如果真的闹出人命来,事情可就大了。正当李某走神时,刘某借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查,刘某并未带走任何财物。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刘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指旧刑法第153条,相当于新刑法第269条——笔者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尽管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尽管刑法第269条使用的是“威胁”,但此处的“威胁”应当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因此,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相威胁,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行为条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另外,《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否则不能认为是一种转化。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对于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条件,笔者认为,“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这里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威胁的内容是否有所限定?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在理论称之为准抢劫或事后抢劫,在适用法律上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实就是抢劫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客观要件应当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因此,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应当与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一致性。

抢劫罪的手段方法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从胁迫的内容来看,其要求暴力指向的对象或者说侵害的对象,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如果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就不能认定为“胁迫”。既然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应当与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一致性,则转化型抢劫中“威胁”的内容就应当是以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为侵害对象,而不能是其他人,包括行为人自己。

另外,抢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转化型抢劫作为抢劫行为的一种情形,其必然也应当同时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转化型抢劫中“威胁”的内容必须是以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为侵害对象,如果是以其他人或者行为人自己为侵害对象,就不属于同时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也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判决结果

结合本案来看,刘某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已经着手实行,尽管其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仍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刘某不构成抢劫罪,既不是因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也不是因为威胁的情节不严重,而是因为刘某威胁的暴力指向是自己,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抢劫罪。

相关法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刘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指旧刑法第153条,相当于新刑法第269条——笔者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尽管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尽管刑法第269条使用的是“威胁”,但此处的“威胁”应当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行为条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另外,《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抢劫罪的手段方法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从胁迫的内容来看,其要求暴力指向的对象或者说侵害的对象,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如果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就不能认定为“胁迫”。既然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应当与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一致性,则转化型抢劫中“威胁”的内容就应当是以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为侵害对象,而不能是其他人,包括行为人自己。

另外,抢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转化型抢劫作为抢劫行为的一种情形,其必然也应当同时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转化型抢劫中“威胁”的内容必须是以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为侵害对象,如果是以其他人或者行为人自己为侵害对象,就不属于同时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也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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