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逃债和尚跑了,严格执法拆庙还款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6:5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恶意逃债和尚跑了,严格执法拆庙还款

原告张XX,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xx镇xx村033号。

委托代理人赵庆隽,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XX路14一8号XX嘉园4一4一202室。

被告颜XX,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XX路14一8号XX嘉园4一4一202室。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2个月,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路14一8号XX嘉园4一4一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24万元,并以33.2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点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张文娟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颜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颜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92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当,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依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其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数额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之和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基数,属于重复计算,依法应予调整。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颜XX共同共有的房屋享有就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92500元。

二、被告李XX、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原告张XX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李XX、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颜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XX路14一8号XX嘉园4一202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9827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李XX、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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