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未尽责致使患者病情加重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6:2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医生未尽责致使患者病情加重

2002年6月10日,宋某因右侧隐睾入住某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经过检查,该院医生采取“睾丸固定下降术”对宋某实施治疗,病历中没有记载向宋某告知术后风险及注意事项。2008年1月19日,宋某因感右侧睾丸不适又到该院检查治疗,彩超报告为“实性占位、睾丸头囊肿”。两天后宋某再次入住该院泌尿外科治疗,行睾丸摘除术,术后病理检查结果为:胚胎性癌+精原细胞瘤。

2008年1月31日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混合性生殖细胞肿瘤,左侧睾丸精索鞘膜积液,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之后,宋某先后到北京、郑州、南京等地医院住院治疗7次,住院400多天,支出医疗费229441.57元及其它费用22981.38元。

诉讼期间,宋某做了三次司法鉴定。2008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在2002年6月10日宋某住院后行“右侧隐睾下降固定术”的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右侧睾丸切除为8级伤残。2010年7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宋某右侧隐睾癌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2010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因手术后引起广泛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手术,导致营养障碍,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三级护理依赖。

案情分析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宋某因病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某医院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宋某所患疾病进行诊治。而该院在对宋某右侧隐睾的诊治过程中,未选择最佳治疗方案以规避隐睾癌变的风险,并且未告知术后风险及需密切随访等事项,违反了医疗原则,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造成宋某现在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因此,该院应当负主要责任。但宋某所患疾病本身也存在癌变的可能性,因此,宋某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宋某所患疾病癌变后,共产生各项费用806183.32元,某医院应当承担80%,即应当赔偿宋某644946.65元。由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致使宋某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因此某医院应酌定赔偿宋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相关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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