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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缺乏显著性无法获准注册
案情介绍
原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商标为xx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并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17类及第19类商品上。其中第1类商品具体包括工业粘合剂(胶粘材料),如建筑和装配用的谷蛋白(胶水)水泥、灰浆何混凝土用得添加剂。第2类商品是玻璃安装用得胶粘剂。第17类商品具体包括塞缝、填充和绝缘用材料,包括用于安装在塑料材料上的泡沫;街头填塞用的弹性材料;街头用胶粘剂。第19类商品具体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预制灰浆;预制混凝土和预制基层。2006年7月2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作出驳回通知,将指定使用的全部商标驳回。xx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第22777号决定。
原告诉称,第22777号决定对事实判断错误,应予撤销。1、原告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一致,并且不是描述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词汇,没有仅仅表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2、原告是国际知名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经过原告对原告商标的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与原告企业字号相一致的原告商标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泛认可,从而增强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对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详尽的论述。原告在博会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案情分析
本案系商标申请人对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通知及复审决定不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是否正确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显著性的概念及判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特性。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取得商标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乏显著性的标记由于没有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在世界各国均不能作为商标得到注册和保护。简单的说,就是能显然的辨别、识记的性质。这种显著性的判断需要经过专业评判,法条不能以一应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组合而成,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申请商标时,容易将商标直接翻译为“快速混合”等意思。对于工业粘合剂、非金属建筑材料等需混合后使用等商品来说,“快速混合”对该类商品的功能特点起到直接表示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其次,对于“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显著性的使用取得方面的内容。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的词汇或特征,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但如果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将该标记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则该标记即获得了显著性,因此也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是该商标在国外使用的情况,没有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后具有显著性。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组合而成,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申请商标时,容易将商标直接翻译为“快速混合”等意思。对于工业粘合剂、非金属建筑材料等需混合后使用等商品来说,“快速混合”对该类商品的功能特点起到直接表示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是该商标在国外使用的情况,没有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后具有显著性。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2777号《关于国际注册号第625707号“quick-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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