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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某某总医院。
负责人某某,院长。
被告:某某,男,汉族,1945年6月出生,某某总医院副主任医师(已退休)
原告某某某某总医院(以下简称某某总医院)与被告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张某斌,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总医院诉称:原告所属骨科于1981年经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后更名为“某某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骨科研究中心”),是全军骨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被告某某于1983年调入原告医院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是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已于2001年2月从原告处退休。
骨科研究中心自1981开始,在大量临床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中心胥某汀、某某、于某钧、刘某清等人反复多次的研究、测试、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其中设计人为某某、李某防、胥某汀等。该项技术被评为1999年全军科技进步四等奖。为了加强该项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原告一直投入人力物力坚持研究工作,并将该项研究确定为原告九五期间医院科研课题,下拨经费以支持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工作。
200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己或找人共同挂名作为专利权人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的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项专利,其中,本案所涉名称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01109640.3)是2001年3月15日申请的,至今尚未获得授权。被告采取隐瞒原告的手段,将原告的职务发明成果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侵吞了本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干扰了原告单位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专利申请号为01109640.3号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进行专利申请并被授权的材料,包括1、“肱骨干自锁髓内针(专利号01109640.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二、证明原告在1991年3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名称为“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号8922165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材料,包括3、专利证书复印件;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三、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止时间的材料,包括5、某某总医院政治部干部科出具的关于某某调入骨科工作时间的书面证明;6、某某某某联勤部(2001)京联干字第59号“转发谢中光等离退休命令”的通知;四、证明原告骨科既是专科医疗机构又是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的材料,包括7、某某总后勤部(79)后卫字第434号“关于调整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8、某某某某后勤部(1981)后卫字第041号“关于调整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9、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2001)卫医字第9号(通知)“关于调整全军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五、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涉案专利研究工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材料,包括10、骨科研究中心设备清单;11、原告与骨科签订的《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12、原告所属骨科制作的医学科学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编号:97M07);13、原告所属骨科申报某某“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14、原告为被告发表与涉案专利研发有关的学术文章报销版面费的证明;15、原告骨科原主任胥某汀的证人证言;16、原告骨科原副主任刘某清的证人证言;17、原告实验室原技术人员姜金卫的证人证言;18、原告保卫科原科长王某庆的证人证言;19、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20、被告致科训局的反映信及所附王某庆、华某信签字的两张收条;21、原告保留的刘某福等9人的病例材料;六、证明原告目前仍在研究涉案专利技术的材料,包括22、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2002)卫医字第18号“关于加强临床高新技术重大项目建设的通知”;七、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费用的材料,包括2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据。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调入原告所属骨科至退休,本职工作是医生,一直工作在骨科临床第一线,从未成为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原告在申请“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时,并没有与被告等发明人商议,且该专利已于1995年12月31日因未交纳年费被终止,可以看出原告对该项专利并不珍惜。“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并不是该项技术发展的极限,而是一项需要改进的技术。被告参与设计发明的“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正是对原告专利技术的重大改进,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被告及其他发明人的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依据法定程序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完全是合法的。何况专利局对任何一项专利申请均依法定程序向全社会公开,被告及其他发明人并没有隐瞒原告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是在“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的,对于该种针的发明被告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原告也未在被告本职工作之外安排过研制肱骨针的任务,被告也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资料,应该是被告的非职务发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职业及工作性质的材料,包括1、被告的退休证;2、军队医师执业证书;3、医师资格证书;4、证人王伟的书面证言;二、证明被告申请专利情况的材料,包括5、“肱骨干自锁髓内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三、证明原告所有“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已被终止的材料,包括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上述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使用过清单上的设备;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及研究设计报告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针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所作的工作,与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5、16、17、1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都是在研究“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时的有关情况,且证人姜金卫没有出庭,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显示的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份病例中有一例与本案无关,其他8份都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临床应用,与本案专利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下发时被告已退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的涉案专利是非职务发明,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证据10的“设备清单”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曾使用过原告上述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证人姜金卫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其所作书面证言未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所提证据19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21中与本案无关的病例材料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所属骨科为医治创伤的专科医疗机构。1979年,某某总后勤部决定由原告在内的几个单位组建创伤外科中心。1981年,又经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成立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并计划使该专科中心在五年内成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2001年,经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更名为“某某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
被告某某于1983年调入原告所属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并于2001年2月从原告处退休。
原告所属骨科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单位胥某汀、某某等人多次研究、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设计人为某某、华某信、胥某汀。1992年到1993年间,原告在为病人治疗骨折疾病时,多次临床使用了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97年1月,原告将该项技术申报了军队科技进步四等奖。
1994年,被告等人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又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1994年12月28日,被告以及李某防、华某信、邹某威共同将该项技术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
为了加强“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1997年1月原告所属骨科向原告上报了关于“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研究设计(论证)报告。题目负责人为被告,主要研究人员有胥某汀、刘某清、邹某威、华某信。1997年10月,原告与其所属骨科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资助骨科进行“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的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完全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还约定了经费发放办法等。协议最后有原告医务部的盖章,以及骨科副主任刘某清、课题负责人某某的签字。原告所属骨科原副主任刘某清在出庭作证时称,原告为完成该项课题的研究曾给被告拨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拨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属骨科申报的上述课题研究设计计划实际没有被批准,而上述协议实际也未履行,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
刘某清在出庭作证时还称,自1989年12月31日原告研制成功“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并申请专利后,进行了临床应用实验,以后出现的几种髓内针都是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基础上的改型,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名称上不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1994年研制完成并申请专利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是对原告申请专利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重大改进,并且被告根据人体骨干结构的不同及各自的特点进行了针对性研究,形成了新的技术成果。
原告保卫科原科长王某庆在出庭作证时称,1997年原告所属骨科为科研需要曾请求其到市公安局法医中心联系提供男性腿干骨4根事宜,并向其支付200元劳务费。王某庆特别指出他是为骨科提供的标本,而不是向被告个人提供标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其个人向王某庆付的款。
2001年初,被告研制完成了一种适用于肱骨骨折治疗的由肱骨的下端进入髓内的自锁髓内针技术,并于2001年3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的发明专利(专利号01109640.3),该项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授权。
原告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专利程序,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该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以及“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又进一步作出了解释。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原告所属骨科并非单纯的医疗机构,它同时也是全军从事创伤外科研究的基地,担任着一定的科研任务。被告的本职工作虽是医生,但自1989年起即在原告的领导下从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究开发及临床应用工作。特别是1997年,原告所属骨科将“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列为其研究设计的课题,还与原告签订了《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被告作为该课题研究的负责人,对上述课题研究计划及协议约定均十分清楚,故应认定被告在1997年接受了原告所下达的科研任务,而且按照双方约定该课题的科研成果归原告所有。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发明的涉案专利正是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基础上,针对人体肱骨干的特点完成设计的。虽然该项专利技术的最终完成时间不是在1997年,而是在2001年,但原告与原告所属骨科所签协议并未约定有限期限,双方也未明确表示该协议在被告发明涉案专利技术时业已作废,且被告在申请该发明专利时从原告单位退休尚不足一年,故应认为被告所完成的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另外,现有证据还表明,在被告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的研究设计过程中,原告及原告所属骨科也为被告提供了研究所需的骨干等物质资料及临床应用病例等方面的技术资料。综上,本院认定针对“肱骨干自锁髓内针”技术所申请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被告主张其本职工作是医生,没有义务进行科学研究,且原告所属骨科申报的“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没有被批准以及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均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中止本案专利程序的6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专利号为01640.3的名称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某某某总医院所有;
二、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某某总医院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百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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