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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的买断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胡X和被告刘X是大学建筑系的同事,胡为副教授,刘为讲师。2001年初,为参加下半年在京举行的国际建筑师大会,胡X撰写了几篇专业论文,正准备寄给大会组委会时,刘X觉得论文写得不错,要求胡X将其中两篇论文给他,胡X一想两人同事多年关系不错,于是爽快地答应了。刘X为报答胡X的劳动愿意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为防日后不测,刘X要求与胡X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二篇论文自刘X支付8000元报酬之日起,其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刘X,即买断,胡X认可并不得反悔。2001年2月10日,胡X收到刘X8000元报酬,将二篇论文稿交给刘X,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几天后,刘X将署名为自己的该二篇论文寄给了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
2001年底,参加国际建筑师大会的刘X因为上述两篇参会论文学术价值高而得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次年又被学校破格晋升为正教授。胡X知道后,心理不平衡,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状告刘X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署名作者为原告胡X;刘X返还论文给胡X,胡将8000元返还给刘;刘赔偿胡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刘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原告胡X诉称,两篇获奖论文系他所写,被告刘X没参与论文的创作,作者应为原告,所获物质和精神奖励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X辩称,他与原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都知道该二篇论文的转让是买断性质,他支付报酬后取得论文的一切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所获奖励和荣誉应归被告所有。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能否买断的问题。
关于“买断”,一般包含如下含义:(1)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目标一致;(2)是一种有偿的买卖行为,买者支付价款获得卖品,卖者交付卖品获取报酬;(3)买卖标的不仅仅是作为物的作品,还包括作品的著作权;(4)买断指卖者将所有权利全部卖掉,不作任何保留。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内容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按照我国民法理论,财产权(物权)可以依法买卖,而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则不能转让。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按照上述理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买卖,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为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对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不许转让。
作品必定是作者用一定方式表达其主题思想,作品是作者智慧和劳动的结晶,与作者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如果允许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势必使作品的受众(如读者)误认为作品来源于署名的非作者,这显然是对公众的欺骗。故我国法律不允许人身权的买卖。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X和被告刘X签定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内容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按照我国民法理论,财产权(物权)可以依法买卖,而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则不能转让。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按照上述理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买卖,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为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对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不许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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