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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诉刘某某性猥亵侵犯人身权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吴坤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1999年大年初二,被告刘某某以拜年为由,邀请原告吴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借下棋为名,邀原告吴某某到其办公室下棋,并留原告吴某某留宿。当晚十时左右,被告带原告吴某某到办公室里的卧室休息,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各睡一张床,被告却以被子不够为由,要求两人同睡一张床。原告吴某某也未反对,于是两人同睡一张床。被告此时却抱住原告吴某某,要与其亲吻,并抚摸原告吴某某身体,致使原告吴某某感到受污辱,只能将其推开,但被告仍用一只手抱住原告吴某某要求一起睡。原告吴某某因考虑工作是由其介绍,被告又手握人事管理权,便未反对,但要求被告不再摸他和亲他,被告答应后自己睡了。直到次日早晨,原告便回去了。
2001年2月13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刘某某打原告杨某某呼机,以下棋为由,邀请杨某某到其办公室。原告杨某某赶到其办公室后,被告刘某某便将原告杨某某抱住,一边亲其嘴,一边摸其身体。原告杨某某感到厌恶,便挣脱着不让被告刘某某继续其行为。被告刘某某便叫杨某某来下棋,直到晚上九时,被告刘某某提出要原告杨某某陪他过夜,原告杨某某便以要上夜班为由,离开了被告办公室。
2001年2月22日晚八时许,原告赵某某准备向被告刘某某请假回家,便在公司办公室呼被告刘某某。被告赶回到办公室后,刚好有人与被告谈些事情,待被告谈完事情后,便叫原告赵某某一起下棋,直到晚上十一点,被告以天晚路远为由,留原告赵某某留宿。原告赵某某答应后,被告便带原告赵某某到办公室旁边的房子里休息。进房后,被告忽然将原告赵某某抱住,并用手抚摸其下身,原告因考虑工作,未敢对被告发怒及作太大的反抗,只能通过身体挪动或拨开被告的手作为反抗。直至次日清晨,原告赵某某才回工厂。
原告赵某某在经历此事后,于2001年3月1日,将此事原由说给了同事张志敏,张志敏便在单位内询问其他人有无此类遭遇,于是问出了原告吴某某及杨某某。当日,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三人与张志敏都正式向方海公司辞职,并委托张志敏出面与被告刘某某交涉道歉及赔偿事宜。诉讼中,张志敏也出庭作证,称其在2001年3月6日,受三位原告之托与刘某某协商此次事件的解决办法,并告知被告刘某某如协商不成,三位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协商中也承认有摸和亲三位原告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并认为原告是想借此勒索,不愿就此事进行调解。
原告杨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费各1元。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同性性猥亵引起的特殊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在海南省属首例,曾引起广泛关注。
所谓性猥亵,是指行为人为获得性刺激,采用性交以外有伤风化的动作,包括搂抱、接吻、抠摸等。性猥亵一般是男性对女性或对儿童实施,而被告刘某某是年近七十的老汉,其利用同乡、领导关系将同为男性的三原告叫来聊天、吃饭、下棋,之后通过搂抱、接吻、抚摸下身等动作猥亵原告,这种同性间的性猥亵甚为少见。这种性猥亵,对三原告是一种伤害,使三原告感到身体受到玷污,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性猥亵侵犯公民人身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象征性地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是正确的。
这一案件警示人们,由于一些人性变态或性价值取向不同,性猥亵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指男人对女人和儿童的猥亵,还有男人对男人的猥亵,甚至可能有女人对男人或女人对女人的猥亵,应通过我国民法或刑法的完善,进一步保护人们免受性猥亵的侵犯。
判决结果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否实施对三原告抚摸、亲吻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未有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明,且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证人张志敏的当庭证词明确指认受三原告之托,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其当面承认有摸、亲原告等人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此证人证言与三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给予驳斥。故被告对三原告实施的抚摸、亲吻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2、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精神损失费各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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