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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待遇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在起诉书中诉称:2001年我户口由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随母转入被告村民委员会,成为被告的村民,享受了村民的待遇。每年由村委会给我发放生活费1800元、节日补助费600元、用水补助费200元;2007年增发天然气补助费800元。2003年10月18日我上高中,大队在开发商占地后,我的户口被大队给我转成非农业户口,此后,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我户口不是陈某家的直系亲属为由,不给我发放上述费用;2006年我又得知村里按户口分房,六个户口三套房,未结婚的按一个村民一居室分配,我属于未婚村民,符合条件应分得一居室房屋,被告应对我进行分配。原告作为一个合法的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拥有合法的权益,享受同样的待遇,被告不对原告发放相关福利及不分配房屋是违法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生活费7200元、天然气补助费800元、节日补助费2400元、用水补助费800元,并要求被告分配一居室房屋一套。
案情分析
[意见]
本案在起诉审查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侵犯其他平等主体财产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属于村民委员会就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而产生的纠纷,不是普通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应不予受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涉及到村民委员会自治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决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进行发放补助费,以及是否分配房屋等事项,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行为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双方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事务管理权(诸如是否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如何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等行为)时,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彼此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村民自治内容与可诉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区别的。如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了分配协议,或是分配方案明确应当分配给某村民以某种利益,因分配方案的实际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为村民委员会在完成其职权行为,与村民达成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质的分配方案或者分配协议之后,就对其自身克以了契约性质的约束义务,此时双方处于平等的民事地位。本案争议的问题表面上是承认原告的村民身份,以及对于某一个体或某一类群体是否应当享有本村村民平等待遇,实质上涉及到村民委员会如何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因分配方案的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系属于村民委员会就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而产生的纠纷,不是普通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应不予受理。
相关法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决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进行发放补助费,以及是否分配房屋等事项,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行为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双方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事务管理权(诸如是否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如何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等行为)时,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彼此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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