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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他人伪造存折冒领 储蓄机构应担责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07年在某市的一个邮政储蓄网点存款3万元,过了几天后他去取款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存款已于前一日被领取。王某十分惊讶,因为他存的是活期,存折尚在其手中,存折上并未下帐,他也并未申领过储蓄卡。后储蓄网点工作人员称从监控录像里查到有一名男子拿存折取走了该笔款项,而该男子是一外地人。邮政局督促王某报案,王某认为其所持的存折上并未下帐,邮政储蓄网点应根据储蓄存款合同无条件付款。自己的存折未有取款记录,只能是他人持假存折冒领存款,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该损失应由邮政局来承担,所以拒绝报案。在交涉未果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邮政储蓄点支付存款。在诉讼中,储蓄网点作为被告未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邮政局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并主动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该储蓄网点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万元,有经营许可证。邮政局认为:该案涉及到存款被他人伪造存折冒领,涉嫌犯罪已经报案,故该案应中止诉讼;另外,根据监控资料显示,王某在存款过程中泄露密码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之一,王某在履行合同中未尽保护密码之义务,所以邮政局不应支付其存款。
案情分析
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储蓄网点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该储蓄网点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由于储户对储蓄网点的详情并不了解,他在该储蓄网点办理存款手续后即与该网点建立储蓄合同,储蓄网点就应履行见折即付的义务。所以,储户王某选择合同另一方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当他得知储蓄网点注册资金仅有2万元时,有权利申请追加开办该储蓄网点的单位即某市邮政局为被告。该案中邮政局作为储蓄网点的开办者和上级机关主动参加诉讼,应予允许。
在是否应中止诉讼问题上,1997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存在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的情形时,且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中止审理。而本案中,存在伪造存折的并非案件的当事人,而系案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所持存折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本案当事人在存款过程中是否泄漏密码与储蓄场所的安全防范及管理有极为重要的关系,当事人对泄漏密码并无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他人是否伪造存折冒领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是否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储蓄机构未能识别存折真假让持假存折者冒领存款损失的是邮政局的资金,而不是该客户的资金,所以,被告应无条件地支付王某的存款。如果王某的存折丢失且密码泄漏,被人冒领,则损失的是客户的利益,该案就应中止审理,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该储蓄网点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万元,有经营许可证。邮政局认为:该案涉及到存款被他人伪造存折冒领,涉嫌犯罪已经报案,故该案应中止诉讼;另外,根据监控资料显示,王某在存款过程中泄露密码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之一,王某在履行合同中未尽保护密码之义务,所以邮政局不应支付其存款。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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