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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代办手续费该不该收归国有?
案情介绍
案情:符某于2000年4月20日,交给吴某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作为吴某帮忙给符某儿子崔某进入交警部门工作的代办手续费,办不成则如数退还。同年4月24日,崔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符某预感独生子崔某当交警无望,便向吴某提出放弃儿子进交警部门工作一事,并要求吴某退还6万元代办手续费。符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1年5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返还代办手续费。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之的委托关系因原告撤销而消灭,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万元手续费。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有权撤销代理,代理人也有权辞却代理。这种撤销和辞却代理的行为均属单方的行为,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只要通知对方即发生解除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帮忙给儿子进入交警部门工作,双方便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之后,原告的儿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预感到委托被告代办儿子进交警部门工作的事将会落空,便向被告提出放弃给儿子进交警部门工作这一委托事项,并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代办手续费。显然,原告撤销而归于消灭。据此,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6万元代办手续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实施的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代办手续费。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以被告办理原告的儿子进入交警部门工作作为6万元归被告所有的附加条件,如被告不能办妥,则如数退还。从本案看,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即原告委托被告代原告的儿子进交警部门工作的事没有完成,原告不应承担交付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也不应当享有收取代办手续费权利,已收取了,被告有义务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为此事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含交通费、通信费等。使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关系回转到实施该民事行之前的状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违法代理,原、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缴被告取得的6万元代办手续费,收归国家所有。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根据民法原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也出于内心意愿,但民事代理行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明知交警是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条例和人民警察法等规定统一招考或通过合法渠道录用的,不是靠金钱通的,却恶意串通,严重了损害国有和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其委托代理行为应认民事行为内容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存在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头关系因原告撤销而消灭的问题,因为委托代理的撤销是以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的,有效的委托代理,原告取代理之前双方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无效的委托代理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原告是否取消代理。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实施的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行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代办手续费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汪通则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一种合法行为,而案中的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是非法的。其次所附条件内容也必须是合法的,而原、被告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原告花6万元钱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代办儿子进交警部门工作,如被告无法办妥,则如数退还代办手续费,所附条件的内容本来就违法的。
第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缴被告取得的代办手续费6万元,收归国家所有。无效的民事行为至始至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原理,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存在赔偿损失和强制收购的问题,只有返还财产或收归国有。纵观本案,被告依无效民事代理行为所取得了6万元代办手续费不应返还给原告,而应予以取归国有。原、被告双方明知交警的录用是由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的,不是凭借金钱能买通的职务。原告原告不是引导和鼓励儿子通过合法的途径竟争进入交警部门工作,而是与被告恶意串通,用6万元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为其儿子代办进交警部门工作,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判决结果
本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委托代理行为无效,驳回原告符某的诉讼请求,追缴被告吴某依无效民事行为所取的6万代办手续费,收归国有。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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