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1:1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何某和曾某共同或分别在李某2(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经预谋后在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共同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18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威胁及夺取财物,参与其中4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955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5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2270元;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1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15060元。所劫财物均交由李某2保管并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陆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赃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及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09年8月12日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并辩解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和胁迫行为。

被告人何某亦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09年9月4日、6日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辩解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何某和曾某共同或分别在李某2(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经预谋后在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共同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4618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威胁及夺取财物,参与其中4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955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5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2270元;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1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15060元。所劫财物均交由李某2保管并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某某路X弄3楼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陆某、周某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游艺城,在该游艺城附近小巷内劫得陆某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12290元),在该游艺城内劫得周某诺基亚E71型手机1部(价值1620元)。

2、200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陈某至某某路X号某网吧外通道处,劫得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5520元)。

3、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沈某至某某路X号5某KTV的包房厕所内,劫得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5060元)。

4、200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陈某2、於某、许某至某某路X号某卡拉OK厅,劫得陈某2诺基亚N85型手机1部(价值1920元)、劫得於某诺基亚N6220型手机1部(价值1440元)。

5、200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潘某、祝某至某某路X号8楼某会所包房内,劫得祝某诺基亚5800XM型手机1部(价值1910元),劫得潘某诺基亚N78型手机1部(价值1360元)。

6、200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王某、张某、吴某至某某路X号三楼某卡拉OK厅包房内,劫得张某诺基亚8800A型手机1部(价值6200元),劫得吴某夏普手机1部及现金8000元,劫得王某索尼爱立信K850i型手机1部(价值86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将被告人李某、何某抓获并缴获赃款4677元,11月6日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缴获赃物索尼爱立信K850i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他赃物已被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09年8月12日遭到李某2、李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27日遭李某2、李某、何某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29日遭李某2、李某、何某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於某、陈某2、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于2009年9月4日遭被告人李某2、何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祝某、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09年9月6日遭李某2、何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王某、张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于2009年9月22日遭李某2、李某、何某、曾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7、各被害人提供的某银楼发票、某金行发票、质量保证单、诺基亚N85型手机、N6220型手机、5800XM型手机、N78型手机、8800A型手机、E71型手机发票,证实本案部分赃物购买时的价格;

8、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索尼爱立信K850i型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

9、上海市卢湾区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10、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2009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22日三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的2009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9月22日五次抢劫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