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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文朝、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以下简称下荆山村民组)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诉讼代表人毛心国,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文朝,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明章合(明文朝之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宁广路40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本金,宁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道国,宁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正发,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
上诉人明文朝、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以下简称下荆山村民组)因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山场为责任山,面积约五亩,座落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明文朝的继父王正海、母亲刘义容系下荆山村民组村民,1982年分得该片责任山及另两人份自留山。1990年王正海去世,刘义容回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与其前夫之子明文朝一起生活(刘义容于1999年去世)。王正海去世后,下荆山村组干部即将该片责任山调整给本组另一村民孟正发,并由其经营管理至今。2002年因孟正发与本组部分村民发生矛盾,下荆山村民组要求收回孟正发经营管理的该片责任山而引发纠纷。2007年3月,明文朝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宁国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宁国市林业局的调查报告,于2008年4月 10日作出宁政〔2008〕38号《关于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明文朝和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孟正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宣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正海、刘义容生前对经营的自留山持有《自留山使用证》,对责任山无承包合同或其它权属凭证。孟正发原系非农业户口,1969年响应政府号召下放到原长虹公社荆虹大队上荆山生产队,后在生产队合并、分组后,落户在下荆山村民组。现该片责任山由孟正发经营管理,亦未签定承包合同,也无其它权属凭证。对自留山权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山林权纠纷当事人系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下辖的村民组及村民,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该争议予以处理。
《安徽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双方都能提供确凿的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于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本案中的自留山,因明文朝持有其继父王正海的《自留山使用证》,且下荆山村民组和孟正发对该自留山权属均无争议,故宁国市人民政府将该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给明文朝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责任山属下荆山村民组,而农村土地包括林地承包关系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明文朝虽系王正海、刘义容的继承人,但不属王正海、刘义容所在下荆山村民组的成员,故两原告主张将该责任山确定给明文朝无法律依据。而王正海去世、刘义容与明文朝一起生活后,该责任山已被村民组调整给了本组成员孟正发经营管理,且孟正发自1990年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故两原告要求将该责任山上的林木所有权确定给明文朝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责任山均未提供承包合同、权属证据,故宁国市人民政府按照经营管理现状依职权将该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孟正发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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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争议的五亩责任山系林业“三定”时,明文朝继父王正海、母亲刘义容的责任山,两人去世后,明文朝对争议山场享有继承权;2、1990年后,孟正发经营该争议山场,未经过刘义容的同意,未召开村民会议,无任何手续,且现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全体村民均不同意由孟正发承包。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宁国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发放给王正海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该自留山系王正海、刘义容夫妇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将该自留山使用权确权给其子明文朝正确;2、时任荆虹村党支部书记李思发“关于下荆山组与该组村民孟正发山场争执一事说明”、时任荆虹村委会主任陈忠喜“关于下荆山王正海两人份竹山调剂给孟正发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张运国、高明金、盛心明、王为根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村于1990年将山场调整给孟正发及调整过程以及刘义容去世后,该山场已无人管理,几近荒山;3、明文朝于2007年3月5日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确权申请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协调会笔录、宁国市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复议程序。
一审原告明文朝、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明文朝声明一份,证明王正海、刘义容在下荆山组分得两人份自留山和责任山,王正海去世后以及刘义容跟随明文朝生活后,该责任山除由明文朝管理外,平常委托村民盛心明看管,但王正海去世后,该责任山被少数村干部强行划给第三人孟正发管理;2、张运国证明一份,证明王正海、刘义容在下荆山组分得两人份自留山和责任山,王正海去世后,该责任山被村干部强行划给了第三人孟正发经营管理;3、原荆虹村委会和下荆山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明文朝系该责任山的合法继承人;4、原告明文朝申请证人盛心明证实纠纷山场一直是其委托盛心明代为管理的,经证人盛心明当庭陈述,其对该山场看管了三、四年,就是在竹子上做些记号,没有报酬。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文朝因与孟正发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宁国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该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处理。宁国市人民政府接到明文朝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并根据争议山场的现状,本着照顾双方生产和生活、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于生产管理的原则,依职权作出宁政〔2008〕38号《关于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明文朝和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孟正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责任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为孟正发所有,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为明文朝所有。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对自留山林地及林木的权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责任山林地及林木的权属亦应归明文朝所有,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且1990年该责任山被调整后,一直由孟正发经营管理至今,此前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宁国市人民政府按照经营管理现状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驳回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文朝、下荆山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明文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 晓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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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石 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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