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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委会寨村经济合作社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符大进,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碧,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洋家东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大正,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广兴,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羊英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广兴,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委会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寨村经济社)因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4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寨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大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龙,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碧和唐符力,被上诉人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洋家东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洋家东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正和委托代理人周建攀,以及被上诉人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家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称"黑山地",其四至:东至符学华、符有志,南至王雄明虾池角、吴国登林地,西至王雄明虾池角,北至羊英良、胡富民林地,面积116.136亩。1953年土改时,争议地没有被分配给农户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期也没有将争议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且诉讼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争议地在1982年前属荒地。1982年后洋家东村民小组村民羊英良、符国新、符有志、吴国登等人陆续在该地上造林,造林面积约占该地面积三分之二。剩下的面积由村委会(当时称管区)组织学生种上树林。2001年海头镇政府为了引进高位池养殖项目,洋家东经济社与投资者签订承包土地合同。2003年寨村经济社对此提出异议。洋家东村民小组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处理"黑山地"土地纠纷,儋州市政府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05年12月23日,儋州市政府做出儋府[2005]147号《关于海头镇洋家东村委会洋家东村民小组与寨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7号《决定》)。寨村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省政府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寨村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户使用,四固定时未确定给哪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为争议地在1982年前属荒地。儋州市政府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另儋州市政府根据两个第三人对土地使用的情况及土地利用现状,从有利于生产管理出发,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做出争议地西南面30亩确定给洋家东村委会集体使用,剩下86.136亩确定给洋家东经济社使用并无不当。寨村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未提供书面证据佐证,且寨村经济社也未使用过争议地,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儋州市政府147号《决定》,未将洋家东村委会列为当事人存在程序上瑕疵,不宜使用判决维持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寨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寨村经济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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寨村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解放前至今,这块土地实属上诉人集体所有,至1984年,海头镇工作队到上诉人所在村规划土地时,指定争议地归上诉人管理。1985年,洋家东管区用强制手段指令上诉人给这块土地造林,当年这块土地大部分已被管区种上了300亩林地,还有少许面积未种植。1986年,管区把这块土地带苗木转让给海头学区承包。1987年,上诉人村长胡土保将剩下未种植的小部分土地落实分到每户种林(称海防林)。可在当时管区副书记胡福成的控制下,上诉人无法种植林木。1988年,洋家东村个别农户在上诉人放松管理之时私自种植林苗,造成今天的后果。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证言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林风的证言,没有其签名;陈应贤等五人同时在一份证明材料上作证,有失客观和公正,且也没有该五人的签名;羊英良的笔录只有记录人签名,没有询问人签名。因此,这些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适用了《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为认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限范围之外的土地,同时纠纷地也不属于荒地,而是在1982年以后种植了林木的土地。一审法院适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地四至范围图》中,胡土保、吴石安的签名均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3孙家福德签名也属伪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要对上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且根据虚假的签名做出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经政府调查的事实是,争议土地1982年之前是荒地,1982年之后,洋家东经济社造林面积三分之二,余下的是由洋家东村委会造林使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理由,政府根据争议土地1982年前是荒地,上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块地,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是正确的。政府调查时要求提供使用争议土地的材料,但双方根本没有提供上述规定第二十条的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只能根据证言作出决定。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洋家东村委会答辩称:寨村经济社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寨村经济社已承认其村民小组未实际使用过争议地,并且争议地未分配给农户使用和在"四固定"是未确定给哪个农民集体组织。因此,争议地依法应属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争议地在1982年前属于荒地,1982年后由洋家东经济社的村民羊英良、符国新等人陆续在该地上造林,造林面积约占该地面积三分之二,剩下的面积由洋家东管区组织学生种上树林。洋家东小组村民造林的时间是1982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因此,上诉人认为适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作为确权依据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洋家东经济社的答辩意见,与上述洋家东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没有确权或固定给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自解放前至今该争议土地为其集体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与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且其承认在1982年以前争议土地属于荒地,此外,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过该争议土地,据此,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41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是正确的;同时该《决定》根据第三人对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土地利有现状,从有利于生产管理出发,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两个第三人,并无不当。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41号《决定》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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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寨村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陈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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