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诉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0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海口市人民政府诉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树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热带作物农场,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

  法定代表人陈崇新,场长。

  委托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新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住所地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村。

  法定代表人王圣军,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三岛,海口市秀英区东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丁兴, 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村民。

  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热带作物农场(以下简称新坡镇热作场)因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经济社(以下简称文选经济社)诉海口市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1月25日通过海口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成、吴孔军,上诉人新坡镇热作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崇新、委托代理人邢杰宏,被上诉人文选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圣军、委托代理人王三岛、刘丁兴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9日,海口市政府作出市土权[2006]30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0号《决定》),决定将新坡镇热作场、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南村委会卜公园村、文选经济社三方争议的568.91亩,宗地号为02-14-00222Z的土地,其所有权属龙华区新坡镇热带作物农场集体所有。决定作出后,文选经济社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第30号《决定》的复议决定。文选经济社仍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文选村村庄的后面,文选经济社称之为"村后红土园",面积175.5亩,其四至范围为:东至白土坡,南至文选山脚,西至鸡锡坎,北到双碑记。争议地原为文选经济社集体所有,1958年新坡人民公社成立新坡镇热作场时划归其管理使用。争议地一直归新坡镇热作场管理,后新坡镇热作场经营不景气,现新坡镇热作场属于名存实亡状态。在2004年、2005年全省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文选经济社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海口市政府所作第30号《决定》中所涉及的568.91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海口市政府经次调解未果,遂依据新坡镇热作场实际使用争议地年这一事实作出第30号《决定》,把争议地确权给新坡镇热作场。争议地现栽有3至5年小叶桉树,文选经济社称小叶桉树系其经济社村民所栽,并提供了政府出具的退耕还林审批表、退耕还林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而新坡镇热作场则称系该场承包给他人所栽并提供了承包合同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958年,新坡人民公社把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新坡农场管理使用是特殊时期的历史产物,如该农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至今,则把争议地确权给新坡农场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但在本案中,一是新坡农场已名存实亡;二是争议地现已实际上由原告使用,虽然新坡农场提供了承包合同并不能直接证实争议地中的小叶桉树为第三人新坡农场所种,相反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的相关证据材料则可直接证实争议地中的小叶桉树由原告所栽;三是争议地就在原告村庄的后面。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把争议地确权给已名存实亡的新坡农场明显不合理,而且也不符合争议地的现实使用状况。由此可见,第30号《决定》认定争议地一直由新坡农场使用至今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1目之规定,撤销海口市政府作出的第30号《决定》,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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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诉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雅德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新坡镇热作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理由:一、争议地568.91亩,宗地号为02-14-00222Z。1958年新坡人民公社成立新坡农场,农场扩建时把该争议地划归新坡农场,这一事实改变土地权属。争议地自解放前至50年代是现新坡镇卜公园经济村经管,61年划归新坡农场。1975年9月,新坡公社人民政府号召青年、民兵等壹千人上农场开荒、平整、挖甘蔗沟,种植甘蔗560亩,甘蔗主要运往龙塘糖厂,至95年承包给村民李成、蔡夫刚,96年初承包给三亚华辉实业有限公司,96年底种植龙眼60亩(现存30亩),97年承包给海南慧丰公司。二、原告文选社诉称81年、85年将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本社社员,并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和第四项: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然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确定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三、98年原告文选社与东山镇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03年8月办理175.5亩退耕还林不能证明对其土地所有权的主张。四、一审法院把争议地上的小叶桉树,以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的相关证据直接证实是原告所栽有误。五、一审法院认为我新坡农场已名存实亡和争议地就在原告村庄的后面,作为案件审理的考虑因素,并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30号决定书,令上诉人不能信服。综上所述,文选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02-14-00222Z号宗地不享有权益,文选社的诉求应于驳回。我新坡农场58年成立至今,在争议地上耕管了四十年之久,依《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一)、(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应确权我农场所有,第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应于维持。

  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作出第30号《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3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该认定不能成立。新坡农场1958年成立,经历史演变为现在的第三人,至今以近五十年,单位人员、公章、机构尚存,并非原审认为的已名存实亡。1961年其扩建,当时与仁南、仁里、田头、卜文、新坡、文山等大队商量,通过召开会议,将这些大队的插花地并入热作场,由当时的各大队书记实地指界,扩建面积约壹千四佰亩,该事也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在《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有记录。本案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作、经营、承包、管理该红土园土地,主要种植油棕、橡胶、椰子、胡椒、芒果、龙眼、造林等长期农作物,而且第三人把该土地承包给村民李成、蔡大刚和三亚华辉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慧丰公司进行种植情况属实,有合同书、证人证明佐证,否则在次的承包中早引起争议。二、答辩人作出30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争议地位于新坡镇热作场西南部,名叫红土园,面积568.91亩,从解放前至1957年,一直是本案另一第三人(新坡镇卜公园经济社)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有几户王姓村民从新坡镇卜公园经济社移至现在的东山镇文选经济社,行政复议阶段由其几户以祖宗地等为由主张该地的权属归属,一审又以该村退耕还林为由主张该地的权属归属,本来就相互矛盾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可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上有重大疏漏。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选经济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不深入调查核实就做出第30号《决定》是严重错误的。因其中175.5亩是属于答辩人合法拥有的土地权属是经海口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及海口市林业局办理退耕还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三级所有。上诉人作为原公社创办的农场,依法不能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第30号《决定》没有法律根据。争议地一直由我们使用,争议地上有我们种植的林木,而且争议地就在我们村庄后面,事实上上诉人已名存实亡,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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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经查发现新坡镇热作场的场部办公室已是一幢没有门窗、无任何办公设备的房子,整个农场仅有一个住户居住。案外人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南村委会卜公园村在争议地现场提出异议,称海口市政府作出第30号《决定》中有其集体土地,海口市政府的第30号《决定》没有送达给他们使其无法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新坡镇热作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农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农场由新坡镇人民政府管理。

  本院认为,海口市政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30号《决定》,将三方争议的568.91亩土地所有权全部确定归属于新坡镇热作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坡镇热作场现已名存实亡,而海口市政府以现已名存实亡的新坡镇热作场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和该农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至今为由,将争议地确权给新坡镇热作场,主要证据不足。此外,现争议地上种植的小叶桉树双方均提供证据来证明属于各自所栽种,海口市政府在没有查清这些林木权属及其与争议地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30号《决定》,将568.91亩土地所有权全部确定给新坡镇热作场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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