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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空间权制度的完善
一、空间权理论的产生及意义
在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由于生产力的低下,人类的生产生活基本上被限制在地表上下极其有限的平面空间范围内,但是土地的所有人却无条件的对自己所有的土地享有以地表为中心的上下无限的垂直支配力。罗马法从一开始就有“谁拥有土地就拥有土地上下的无限空间”的法谚,因而在传统民法当中,并没有空间权的概念,空间权已经包含在土地所有权当中,空间权成了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如《法国民法典》于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和建筑……所有人不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就表明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不仅及于地表而且及于地表上下的所有空间。
进入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扩展,生产力不断提高,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加上人口的快速增长和自然资源的无节制开发,作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的土地资源的利用日趋紧张。在工业社会里,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这也使人类对立体空间的利用和开发成为可能。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土地资源的利用方式由平面转向立体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地下商场、地下铁道、高压电线、空中走廊已屡见不鲜,各国开始关注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空间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也随之产生和发展。
空间权的提出也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理论上,空间权的提出使传统民法的一物一权主义理论发展到了新阶段,“空间”虽然是土地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且有排它的可能性,本身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我们可以将土地横切断层,而每一断层空间只要符合“物”成立的两个基本要件,就可以认为它是独立的一物。同时,一块土地为一物或是数物,纯粹取决于人为的区分,这充分体现在土地登记簿上对土地状况的登记。因此,“空间”可依不动产公示方法――登记表现其独立的所有权。空间权经由学说之推展、习惯法之承认、判例之确立乃至法典之修正,真正地成为反映现实社会的具有“生命”的实质的法律制度,对传统的土地法、不动产物权法、相邻关系法等都提出了挑战,使其随之调整。现实意义是,空间权的确立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极大地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了土地资源稀缺的困境,而且有利于空间权权属的确定,减少人们在利用空间时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稳定。
二、空间权的概念和分类
1、空间权的概念
空间权,实际上是与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它是指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高架桥、高架铁路、空中走廊、高压电线的设置、地下铁道、地下街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管道等,为土地立体化利用的典型形态,而调整这种空间利用关系的法律,被称为“空间法”或“空间权法”。
2、空间权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空间权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空间权可以分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前者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后者指空间租赁权和空间接待权。
(1)空间所有权是指对地表及地表上下一定水平的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
(2)空间利用权是以拥有在他人地表之上下的空间的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该空间的权利。享有空间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所有和使用空中或地下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
(3)空间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之权利。
(4)空间地役权是以他人空间供自己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例如,以日照、通风、眺望为目的,依据该权利限制他人空间所有权、空间使用权或者空间租赁权。
(5)空间租赁权是以某一特定空间为标的所设定的租赁权成为空间租赁权。
(6)空间借贷权是指空间也可以为使用借贷的客体,使用借贷是一种无偿契约,不需登记。
三、国外空间权的立法模式
1、美国法模式
美国主要是通过单独制定“空间法”方式对空间权进行规范的,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历史上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其后,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概念的立法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权活用的立法亦陆续出台。1958年,由于联邦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空间加以利用,空间权的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1962年,联邦住宅制定的国家住宅当即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至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以“空间法”为名称要求制定统一空间法的提案开始出现,而最先完成统一立法的,当数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备受瞩目。
2、德国法和日本法模式
德国和日本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继受罗马法,空间权无单独的规定,立法上均依其使用目的,将其归入使用目的与之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权中。在德国,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即已对空间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第四章地上权),该法第1012条规定:“土地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在此土地的表面上或表面下具有工作物的可让与并可继承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上权)”。显然《德国民法典》中的空间权制度就是地上权制度,即以建设建筑物或其它构筑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上下空间的权利。1919年1月15日,德国颁布了有39个条文的《地上权条例》以取代仅有6个条文的《民法典》的第四章,从而使德国空间权制度得以完善。德国当代民法中将空间权也称之为“次地上权”或“下级地上权”,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在地上权设定之后,地上权人还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自己所支配的不动产上设立次地上权。次地上权概念的提出,为土地上下空间脱离地表而独立地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提供了新的法律手段。
在日本,日本于1966年修改《民法典》,在其中增加了有关空间权的规定,是在第269条之后追加规定的,该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可见,其将空间权界定为一种地上权,其范围为地下或上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第二项规定:“”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在其《不动产登记法》中还规定了空间权的登记程序,由此可见,日本将空间权也视为一种用益物权。
四、我国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立法体例中可以看到,现在各国对空间权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制定单行法加以规制和在民法中土地用益物权一章中加以规定,其中以后一种为最多国家所采用。目前我国关于空间权的立法也是采用第二种立法方式,我国关于空间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中。《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空间权作出规定。
物权法的规定对我国空间权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也看到,在整部物权法中关于空间权的规定只有这一条,过于简单,空间权制度的相关问题未能在物权法中作出详细的规定,这给空间权制度的确立和实际运用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空间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问题:
1.物权法中将空间权归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下,采用这种体例,无法调整不断发展的空间开发实践相适应。在实践中,空间开发所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既包括纵向的空间的规划、空间建设、空间管理,又包括横向上的空间使用权出让、抵押等。从这一方面讲应将空间权的有关内容作更详细的规定。
2.物权法没有明确界定空间权的概念,在物权法中,空间权这种权利是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表现出来的,这种规定过于狭窄。
3.物权法没有对空间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对空间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空间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摩擦,产生矛盾,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五、我国空间权制度完善的构想
《物权法》的颁布,开启了我国空间权法律规制的一个开端,为我国以后空间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可能,笔者认为,我国的空间权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应转变立法体例,确定空间权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并未将地下空间权作为一个新一物权种类加以规定,而是将其归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下。空间权是一种新的权利形式,其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随着人类建筑水平的提高和土地立体利用能力的增强,人类已经能够形成对地表的高空和地下的空间的立体和有效的利用,空间权也可能被作为财产独立地被利用,并有可能发生权益的转让。这些都决定了我们需要在法律上将空间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为此,建议改变立法体例,以专章从法律上赋予地下空间权独立的权利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
2.应进一步明确界定空间权、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等概念。由于目前在我国空间权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空间权究竟为空间所有权还是空间利用权还存在一定争议,如果没有明确界定这三者的关系容易引起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或第三人的纠纷。不能只从空间的价值取向上突出了空间利用权,其实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是密不可分的,它们共同组成了空间权。虽然空间权的利用主体主要是土地使用人或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但确定为空间权不仅保护了前两者的空间利用权利,同时也保护了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自我开发和利用。
3.关于空间利用权,法律应着重作出详细规定。由于我国土地的性质,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或集体享有,而土地所有权及于地表之上的空中和地表之下的所有空间,空间所有权亦只能由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或农民集体享有,因而空间所有权的内容可由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空间利用权是和土地所有权、土地利用权关系十分密切的概念,由于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利用权处于分离状态,在实践中土地利用的情况十分复杂,空间利用的情况也相应的非常复杂。法律应在以下几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首先,应明确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范围的关系。其次,对空间权中的各种权利类型,如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空间租赁权、空间借贷权、空间永佃权等,应一一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应在法律中对空间利用权的取得方式和权利范围的确定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只有在空间利用权方面作出尽可能具体的规定,才能有效地明晰各权利方的法律关系,实现定纷止争。第四,应在法律中规定空间权的登记及开发制度,法律应规定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证书。空间利用权只有经多登记公示,才能既可以保护权利人,又可维护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安定。
4.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空间权利用的限制制度。法律在保护空间权的同时,为防止其滥用,法律还应对空间权的行使做限制性的规定,法律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规定,第一,在法律中确定空间所有权国家独占与空间他物权民事流转原则。空间所有权国家占有是指把空间所有权排除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而由国家独占性地享有,并由经济法对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是空间只有进入民事领域,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和社会功能,因而应当允许非空间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空间,即承认空间利用权和抵押权可由民法调整。第二,在法律确定国家征用及发展公益事业优先原则。国家在已经出让空间使用权,而且空间使用权的行使与公益事业的发展相矛盾的情况下,应采取公益事业优先的立法措施。第三,在法律中确定空间无害利用原则。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非空间权利人的无害利用,这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合法性,即依法利用他人的土地上下空间;二是合理性,即这种“利用”以不给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或只是轻微损害为条件。其次是空间权利人的无害利用,即其行使空间权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德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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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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