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河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预警管理,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的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提前发出警报信息。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通信传输系统、信息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适应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预警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地震预警先进技术,提高地震预警工作水平。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或者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地震预警工作。
第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有关单位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或者设施,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二条 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鼓励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核设施、大型水库、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石油化工、供电、供气、通信等重大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装置。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条件的,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四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通过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因技术等原因误发地震预警信息或者已经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出现较大偏差时,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予以撤销或者修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按照有关规定播发面向公众的地震预警信息。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做好地震预警信息播发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六条 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服务申请,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或者播发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把地震预警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学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预警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建立保护工作机制,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通信传输、信息处理、信息服务等日常运行管理单位,以及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维护、管理单位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定期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进行检查,发现遭受破坏的,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通信传输、信息处理、信息服务、信息接收播发等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或者播发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通信传输、信息处理、信息服务和信息接收播发等相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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