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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服务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通过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等活动实现人力资源有效配置的机制。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行业自律规范、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环境。
第四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提升人力资源服务的专业化、产业化、信息化、国际化水平。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促进发展和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科学技术、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本市开放人力资源市场,并依法对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者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京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市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行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等通过规划咨询、项目合作、成果转化、联合研发、技术引进、人才培养等方式,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本市推动京津冀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促进人力资源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统一,推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建设区域性、国家级、国际化的现代人力资源服务发展中心。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十条 本市将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重点发展领域,纳入本市高精尖产业登记指导目录,综合运用土地、规划、金融、科技、人才、财税等产业政策,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国家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业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发挥园区培育、孵化、展示、交易功能。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方案和相关政策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研究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区根据需要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理念、标准、技术和管理模式,发展跨境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本市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国际人才的,该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人才工作、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专业人才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境外职业资格来京服务目录,具备目录内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相关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和发布国际领先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测重点领域、重点产业人力资源供求情况,发布急需紧缺人力资源目录和新职业信息;定期发布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和企业人工成本信息;可以通过向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整合政府和市场人力资源行业数据、信息,开展行业分析。
本市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流动和薪酬数据报告。
第十六条 本市推进人力资源与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支持社会力量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搭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金融资本对接平台,引导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创新服务模式,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个性化服务,提升服务效率。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市科学技术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共享用工等灵活就业新形式创新服务模式,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技能培训、人力资源外包等专业化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应当就劳动者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以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用人单位岗位技能需求、劳动者技能评价及其变化趋势分析,开发劳动者技能与岗位精准匹配产品,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费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执行统一的服务规范,对有关档案实行数字化管理,提供并完善在线求职、招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申请行政许可、备案和书面报告的,可以向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人力资源服务:
(一)人力资源测评;
(二)招聘流程管理;
(三)人力资源培训;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绩效评估;
(六)薪酬福利管理;
(七)劳动关系管理;
(八)其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将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业务外包给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用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招聘简章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聘信息发布审查制度,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所发布的用人单位招聘信息的举报、投诉。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到对所发布的用人单位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核实,必要时采取删除信息、冻结账号等措施,消除、降低影响,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住房公积金、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为求职者查询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税务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以及为用人单位查询求职者教育经历等与招聘、求职相关的信息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
(二)要求求职者提供担保人、担保金或者以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
(三)强迫被录用人员入股或者向其集资;
(四)以招聘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示求职者注意用人单位可能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害其权益的风险,并告知其举报、投诉及救济渠道。
第二十八条 求职者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求职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求职者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求职者个人信息泄露;不得向未委托本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求职者个人信息;及时处理求职者个人信息安全有关投诉、举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求职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该求职者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还应当建立求职者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超出合理需求的求职者个人信息下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向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单位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等方式,为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完善分类监管制度,依法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协同监管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合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招聘信息发布审查制度,或者未履行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审查义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对所发布的用人单位招聘信息的举报、投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侵犯求职者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求职者书面提示风险的,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等方式为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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