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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8 17:59:2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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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推进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全绿字[19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委员会、林业(农林)厅(局),各森工(集团)总公司(局),林业部各司局:
为全面完成国务院批复的《1989~2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所确定的任务,指导各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稳步推进全国造林绿化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振奋精神,促进造林灭荒工作稳步发展。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明确指出:“林业既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业高产稳产的生态屏障。要加强培育、加强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合理调整生产布局和林种结构,增加木材和林产品供给能力。”在我国,尤其是以山区为主的省(自治区),搞好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对于改善生态环境、优化投资环境、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地方经济、加快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做好这项工作,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造林灭荒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充分尊重和爱护广大干部群众造林灭荒的极大热情和首创精神,坚持和推广近几年来造林灭荒工作中积累的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进一步落实各级领导干部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已经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地方,要继续实行各级领导干部全面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做到思想不放松、领导不削弱、投资不减少、队伍不削减,保持和发展当前造林灭荒的大好局面;即将实现灭荒的地方,要坚持标准,查漏补缺,消除死角,确保质量;造林灭荒难度较大的地方,要消除畏难和厌战情绪,树立信心,充分利用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扎扎实实地推进造林灭荒工作的开展。
二、注重质量,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妥善处理好造林速度与质量、结构与效益的关系,是搞好造林灭荒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原则。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确保效益的前提下完成各项造林绿化任务。
近年来,各地的造林质量明显提高,今后还要下大力量进一步抓好。要按原定规划超前做好准备。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制定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当地自然优势,坚持适地适树,坚持“三个效益”的统一,特别要注意与当地经济发展、与增加群众收入、加快群众奔小康步伐密切结合起来。合理安排林种、树种,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注意抓好规划设计、种苗培育、整地造林、抚育管护等全过程技术指导和服务,重视技术培训,大力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在进度安排上,要按原定规划目标组织实施,条件具备、资金到位、工作基础较好的地方可适当提前。要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造林灭荒进度,不要盲目攀比,防止低标准申报灭荒。
三、加强森林经营管理,狠抓后续工作。 已消灭宜林荒山的省份,要切实巩固和发展已有成果,瞄准新目标,开拓新领域,在调整结构、优化林分、发展产业、提高效益上下功夫。基本消灭宜林荒山只是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第一步。造林不等于成林、成林不等于成材。造林越多抚育管护任务越重。要坚持做到造林、改造、抚育管护并举。各级领导对此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并继续保证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防止出现“返荒”和“滑坡”。各地要大力推行宜林荒山荒地举报和返荒举报制度,加强对“灭荒”和“返荒”的群众监督。举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要给予奖励。要注意优化林种、树种、产业和产品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和生产要素。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树立贸工林一体化的发展战略,提高林地生产力,用效益引导结构调整。要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培育资源,尽快实现从资源数量型向资源效益型转变,建设一批高产、优质、高效绿色产业基地,增强林业持续发展的后劲。同时,要把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和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与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一手抓资源培育,一手抓资源的保护管理。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字[1994]64号)精神,正确处理好新形势下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关系,确保造林绿化事业稳定、协调地发展。
四、稳定资金渠道,拓宽筹资领域,确保灭荒工作顺利进行。 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集资,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投入造林绿化事业,是我国林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重要保证。要继续坚持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国家、地方、个人一起上,群策群力,多渠道筹集造林灭荒资金。消灭宜林荒山荒地是改善当地生态环境、发展地方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把有偿集资与增加农民负担混同起来。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民植树造林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植树造林的主力军作用。各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提足用好造林绿化费及育林基金。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18岁以上的城镇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标准收缴绿化费。各级林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扶贫开发、支持不发达地区等专项资金;要切实用好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和治沙贴息贷款;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继续支持,稳定原有资金渠道和筹资政策,用于造林灭荒、抚育管理、“三防”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对已造林灭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将实行“以奖代补”、保持和稳定原有资金渠道,促进后续林业的发展。
五、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林业政策,调动各方面造林绿化的积极性。 根据国务院《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的要求,要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明晰产权关系。允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允许拍卖宜林荒山、荒地、荒坡、荒沟、荒滩的使用权,并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鼓励科研部门、学校和工矿企业投资开发宜林荒山荒地;允许兴办私营林场开发荒山;允许林木有偿转让;鼓励基层林业部门采用多种形式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联营合作,搞好示范,带动群众脱贫致富;允许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引进外资合作开发宜林荒山荒地,发展林业。要大力发展林业股份合作,组建各类股份合作林业企业和林场,兴办贸工林一体化城乡结合的经济实体,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林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逐步实现适度规模和集约经营,实现向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林业迈进。
要积极推进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基层林业工作站、林业技术推广站、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种苗站等基层林业机构,是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主体,要从服务入手,鼓励兴办服务性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六、严格检查监督,建立奖惩和激励机制。 为使造林灭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消灭宜林荒山荒地主要指标及其要求》(试行)和《全国消灭宜林荒山荒地核查验收技术规定(暂行)》,现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申报、审核、表彰办法》,随文下达(见附件)。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和程序,坚持标准,层层把关,严格检查,严明奖惩,确保造林绿化工作持续向前发展。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申报、审核、表彰办法
全国绿化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申报、审核、表彰办法
第一条 目的意义 大力植树造林,实现消来宜林荒山荒地,对全面完成国务院批复的《1989~2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确定的任务具有决定性意义。为规范管理,及时审核、表彰达到林业部颁发的《消灭宜林荒山荒地主要指标及其要求(试行)》(林资通字[1994]33号,以下简称部颁“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全国造林绿化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条件 达到部颁“指标”各项要求,并提交申请报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三条 申报审核
1、自查 申报实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由县(旗、市、区)按部颁“指标”要求自查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经地(市、州)行署(政府)签署意见,向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2、复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提交复查报告,确认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县(旗、市、区)达到部颁“指标”要求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签署意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全国绿化委员会提交核查申请报告;
3、核查 全国绿化委员会委托林业部按林业部颁发的《全国消灭宜林荒山荒地核查验收技术规定(暂行)》(林资通字[1994]93号)组织核查验收,审核合格后,由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报请中共中央、国务院表彰。
第四条 荣誉标记 2000年前按规划完成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报请中共中央、国务院表彰,授予“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光荣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受表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林业部给以适当的“以奖代补”资金。
第五条 “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表彰活动,一般在每年召开的全国绿化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统一进行。
第六条 县自查、省复查、部核查,要坚持“标准”,严格质量要求,层层把关。
第七条 表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国家鼓励植树造林,推进国土绿化的重大举措,必须严肃认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自行宣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
第八条 受表彰单位,要继续加强领导和检查监督,不断完善和提高造林绿化水平,发展高产、优质、高效、持续林业。
第九条 对受表彰的单位,林业部将实行不定期的抽查,若因放松管理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出现“返荒”现象,达不到部颁“指标”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期3年组织补救;逾期仍不能完成补救造林任务的,由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报中共中央、国务院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已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实行保持和稳定原有资金渠道,促进其后续林业发展的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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