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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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
(2001年6月15日 农发行字[2001]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的管理,规范出国人员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出国”)是指本行人员参加本行出国团组和由外单位组织的与本行业务有关的出国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考察、访问、参加国际会议、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国审批权集中在总行,各类出国团组由总行统一组织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办公室归口管理出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各部门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章 出国组团的原则
第五条 出国组团必须坚持工作需要、确保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出访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派出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应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选派较高级别人员;应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选派非专业人员。
第七条 总行或同一分支机构的领导原则上不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 出国团组中涉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人员,必须事先按规定程序经该人员所在单位的外事部门审核确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暗示或授意外国机构、人员发出出访邀请,不得接受国内客户和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或邀请出访。
第三章 出国任务的确定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国年度计划由总行办公室于每年初研究提出意见,经总行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国年度计划需作调整时,由总行办公室将调整意见报总行党委决定或按总行党委调整后的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 出席重要国际会议,出访任务涉及重要。敏感问题和赴热点国家或地区的重要团组,总行行长出访,均应事先征求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四章 出国团组人员的选派
第十三条 总行办公室按照年度出国计划,分别就出国团组的规模、人员结构、出访任务、出访国家、国外邀请单位、时间期限、经费来源等提出意见,报分管行领导审核,总行行长审批。
第十四条 总行办公室根据总行领导批准的组团意见,通知有关分行或总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入选,再由总行办公室汇总并会签人事部门后,报总行行长审批。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员参加外单位出国团组,凡与本行业务有直接关系,且工作需要、经费落实的,按本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索要、挤占企事业单位名额“搭车”出国。不得参加比本人职级低的外单位出国团组出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员一律不参加与本行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外单位出国团组。
第五章 出国人员的审批
第十七条 总行行长出国,由总行办公室起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请示,报行领导审批后会签中国人民银行,再送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中央金融工委备案。
第十八条 总行副行长及相当职级的干部出国,由总行办公室起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请示,报总行领导审批后会签中国人民银行,再报中央金融工委审批。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及相当职级的干部出国,由分行向总行报送请示,经总行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会签人事部门后,报总行行长审批。
第二十条 总行部门领导及相当职级的干部出国,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总行办公室提出意见会签人事部门后,经分管副行长审核,报总行行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正处级(含)以下干部出国,由分行向总行报送请示,总行办公室研究提出审核意见,会签人事部门后函复。
第二十二条 总行机关正处级(含)以下干部出国,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总行办公室提出意见会签人事部门后,报总行行长审批。
第六章 出国事项的报批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织的出国团组,需提前60日报送请示或申请;拟参加外单位团组出国的人员,需提前45日报送请示或申请。
第二十四条 分行或总行部门报送请示或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访国家、组团单位、团组名称及人数,人员名单及工作职务和在团组中的职务。
(二)国外邀请单位、出访目的和内容。
(三)出国日程安排,包括国外停留时间及全程路线。
(四)出国费用预算金额及来源。
(五)由香港、澳门过境的,申报时须说明理由。
(六)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报送总行的出国请示应有发文号和签发人,并加盖分行行章。
(七)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 报批出国事项时须附以下材料: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织的团组,附国外邀请函及其译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外单位组织的团组,附组团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出国团组,因故推迟成行在12个月之内的,只需写明原因附在原报批材料后,即可到总行办公室办理有关出国手续,不需重新报批。如出访国家或地区、出访任务、邀请单位三项内容中有一项发生变化,均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出国人员政审
第二十七条 正处级(含)以上的出国人员,政治审查与出国任务一并审批,须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备案表》,交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副处级(含)以下的出国人员,须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由人事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政审批件。如果3年内再次出国,须填写《出国人员备案表》。两种表格均交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 出国费用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公临时出国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的规定)(财外字[1995]250号)执行。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要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和乘坐中国民航班机。
第三十一条 出国人员的服装应以整洁、大方为原则。制装(包括衣箱、风雨衣及零星装备)费用补助办法如下:
(一)初次(即三周年为一期的第一次,下同)出国人员,相当于国家正副部长级的人员补助900元,其他人员补助700元。
(二)再次临时出国距初次临时出国在一周年以内者,不再补助;在第二、三周年中有临时出国任务时(包括多次出国),不分职务,每周年给予一次150元的补助,没有临时出国任务的周年不享受。
(三)出国人员在国外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包括同一个周年内多次出国在国外的累计时间超过半年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补助外,再增发200元,三周年内只可享受一次。
(四)出国人员的制装补助费由其工资所在单位发给。临时借调的翻译人员制装补助费由所在单位负担,确有困难或者临时出国任务与其所在单位工作无关的,可由组团单位发给。
第三十二条 个人国外零用金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人每次出国在15日以内的,发给30美元;超过15日的,从第16日起,每人每日发给2美元。
第三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
第三十四条 出国人员旅行均应乘坐国际航班和国际列车。总行正副行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可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包厢;省分行正副行长及相当职级的人员,总行各部门领导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可乘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乘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日补助8美元。
第三十五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公杂费、住宿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如下:
(一)伙食费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对方以实物形式提供膳食的,不实行包于办法,也不得再报销伙食费;对方以现金形式提供伙食费的、按规定标准包干,多退少补。
(二)不宜或不愿意实行伙食费包干的团组,可按《境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规定的伙食标准凭原始单据,在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公杂费是指用于市内交通费、邮电费。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出国人员的公杂费应在规定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四)总行正副行长及相当职级人员的住宿费,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从紧安排,据实报销;其他人员在规定的住宿费预算标准内据实报销。
(五)由对方提供公杂费、住宿费的出国团组,所提供的费用低于预算标准的由组团单位补足,超过预算标准的部分应上缴,回国后均在预算标准内实报实销。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有必要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其宴请费用按照所在国家每人每日的伙食费预算标准以就餐人数计算。
第三十七条 出国团组在出国前应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出国预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由团组负责人指定团组内两名人员管理财务,钱账分开,一人管账,一人管钱;
(二)财务经办人凭出国任务批件,按规定的标准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国团组费用预算表》(不可预见费川按其他各项预算总额20%的标准计算),由团组负责人签字,经总行办公室和财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凭此表和出国任务批件到总行财务部门办理预领出国经费及换汇事宜。
第三十八条 随外单位团组出国人员的费用标准与审批办法,比照本行出国团组人员执行。
第三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遵循勤俭节约的原则,各项费用不得突破预算标准。兑换外币应保存兑换水单。各项开支应索取、保留单据,确无单据的,需由经办人记账,团组内一名证明人签字。
第四十条 报销出国费用时,经办人凭单据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国团组费用支出表》,由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经总行办公室和财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到总行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经费的节余部分必须全部退还财务部门。凡违反规定者一律不予报销。各种报销凭证(单据)必须用中文注明日期、品名、数量、用途和金额,由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字,金额较大的还应由团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出国团组对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赠发的零用金、生活补助费,应全部上交,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四十二条 出国团组在国内交际活动中必要的餐费、礼品费、交通费、通讯费及杂费等,由总行办公室主任审批,总行财务部门据实报销。
第九章 护照、签证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总行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
(一)参加本行出国团组人员的护照、签证,由总行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本行人员参加外单位团组的,其护照由总行办公室办理;签证由组团单位为其办理。
(三)参加本行组团的外单位人员,其护照由所在单位办理,签证由总行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四十四条 出国人员持有因公护照,且有效期在6个月以上的,必须继续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因公出国护照、签证的人员应为办证人员留出充足的办理时间,并按要求提供护照相片,填写有关表格。
(一)申请办理护照需7天时间,申请办理签证时间以所去国家在华使馆的规定为准。
(二)护照相片须符合以下要求:
彩色小2寸免冠正面近半年相片10张。照相时着装整齐、头部不允许佩带任何饰物。不允许使用一次成相或电脑合成的相片。相片背面需用铅笔写上本人的姓名。
(三)出国人员须本人填写护照、签证的有关表格。内容要真实完整,字迹要清晰可认,不得涂改。
(四)护照、签证表格上的签名,须由本人填写,两个签名的笔体应一致。
第十章 出国前准备
第四十六条 出国团组在出国前,由总行办公室组织进行外事纪律教育。
第四十七条 出国人员在出国前,需检查出国证件及有关资料,如护照、国外邀请函、外汇携带证等。还应复印护照内个人资料页及签证页备用,并与护照分开保管。从香港或澳门过境的团组,须携带办公室为其开具的出境证明。
第十一章 携带物品与礼品
第四十八条 出国人员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音像制品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物品;确因工作需要非带不可的,应按照国家保密部门和海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出国人员出国时严禁携带珍贵文物和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各种毒品;带有危险性的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五十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大件免税商品。
第五十一条 参照国际惯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表团在出国时应准备必要的礼品,对外赠送礼品要适度。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赠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国团组的贵重艺术品,金、银、珠宝制品,设备器材,高级消费品(电视机、录像机、电冰箱、计算机、收音机、摄影机、放映机、幻灯机、照相机、打字机、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地毯等),需逐级上交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外国人赠送的一般小礼品、纪念品,如圆珠笔、笔记本、打火机、手绢、纱巾、儿童玩具、食品以及一般的电子表、计算器之类,可由受礼单位或个人留用。
第十二章 出国人员境外纪律
第五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应提高警惕,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我国及当地国家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十四条 出国团组和人员应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活动方案执行,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特别是出访欧洲申根签证国家的团组,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如日程确需改变的,需事先请示组团单位分管领导同意。
第五十六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团组纪律,听从团组负责人的指挥。无特殊情况,均应集体活动,未经团组负责人同意,不得私自外出。
第五十七条 对于在国外违反纪律,不听从管理的人员,回国后应视具体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回国后的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国团组及参加外单位出国团组的人员,均须在回国后30日内完成出访报告,送交总行办公室2份备案。
第五十九条 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30日内将出国费用报销事宜办理完毕。
第六十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须在30日内将本人护照交派出单位统一管理。总行机关人员的护照交总行办公室外事处;其他人员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公室。
第十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严禁公费出国旅游或变相公费出国旅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出国人员在境外活动的监督与检查。对违反党和国家外事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的人员,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总行办公室做好配合协调工作。重大外事违纪事项的处理结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总行及时报告外交部。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总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因公出国团组或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级分支机构分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和外事经办人员,因把关不严、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