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8 17:32: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人发[1998]4号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

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考试办法》),是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为切实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前,以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对部分长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的人员,进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授予资格。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

(一)申报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取得经济、会计、审计、工程或法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截止1997年12月31日,连续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4.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方面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有水平较高的论文获得省(部)级成果奖,或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或收入公开出版的专业书籍,或者承担过省(部)级重大课题的研究起草工作。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二)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共同组成“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三)认定程序

1.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由所在单位向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机关申报。

2.注册机关对申报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条件的复核工作,由本部门内的人事部门负责)复核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3.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注册机关上报的人员,依据认定条件,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4.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拟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合格者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表格统一印制另发)。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3.学历证书。

4.连续五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5.奖励证书,或刊登论文的报刊、收入论文的公开出版的书籍,或课题报告及本人承担研究起草工作的证明。

(五)认定时间

认定人员材料1998年3月31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参加1998年、2000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减免相应考试科目:

(一)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并于《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取得律师资格,且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两年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评聘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并同时符合《考试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同时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三、参加1992年原机械电子部组织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符合以上免考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须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原件,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必考科目的报名。

附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