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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_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概念定义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我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民的身份证、护照、驾驶证是由国家相关机关制作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重要证件,这些证件是社会公共信用的象征。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 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必将侵害社会公共信用。具体而言,这类证件具备的社会公共信用可具体化为两方面:其一,社会大众相信 这类证件为国家所制作,即国家对这类证件的专属制作权;其二,社会大众相信这类证件对公民身份的描述具备真实性,即这类证件的身份真实性。以上任何一方面 被侵害,这类证件的社会公共信用就受到侵害。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这一用语意味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居民身 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身份真实性,因为身份的真实性是塑造完整的社会公共信用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伪造了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信息是 其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此时,如果行为人使用该身份证的,依然成立本罪。虽然行为人没有侵害身份证的身份真实性,但是伪造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因为在社会 生活中,每人都要遵守法律所确立的安定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公民在使用身份证时应当
使用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身份证,而不能使用非 法制作的身份证。如果行为人明知该身份证不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而仍然使用,即便上面记载的信息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也不能排除使用本身的违法性,因为使用本身破坏了国家公安机关对身份证的管理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立案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_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或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信用,及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会对社会诚实信用秩序带来破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此处,应当注意对“虚假身份证件”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在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后又用了”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概括性规定,目的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因此,我们认为,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应当做限制解释,即仅限于记载的个人信息量和社会公信力与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相当的证件。因为,这类证件不仅记载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而且能够决定公民能否实施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在依照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一旦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一般而言都会给相信此证件效力的一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从而损害他们对这类证件公信力的信赖和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质疑。对此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有启动刑罚的必要性。但如果将“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围理解过宽,可能存在刑法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的问题。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_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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