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2 14:25:0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破坏电力设备罪_破坏电力设备罪概念定义

破坏电力设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2、2、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4、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_破坏电力设备罪立案量刑标准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末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电力设备罪_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

(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破坏电力设备罪_破坏电力设备罪司法解释

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

1、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

被歹徒割断的电缆线

被歹徒割断的电缆线

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2、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12月9日 高检研发字[1986]1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法明传[1993]241号 1993年8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