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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辩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辩护要点
在日常工作中涉及到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时,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律师开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界定是刑辩律师在查阅卷宗时不可忽视的工作重点。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罪名
通过上述分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六个罪名的条款中都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则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
在这六个罪名中,国家工作人员要么是受贿的主体,要么是行贿的对象,要么是介绍贿赂的对象,要么是受贿主体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要么是行贿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受贿主体或者行贿、介绍贿赂的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无关,那么就不能以这些罪名定罪处刑。
2、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标准在第四章“贪污罪的主体”中有详细阐述,包括公务和身份两大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存在很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他们有可能不在国家机关工作,有可能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时不能简单地只看表面、看形式,而应结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正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二)特定关系人
1.特定关系人涉及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除此之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各种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虽然接收了财物,但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不构成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论处。反过来,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使事先没有通谋,但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仍未退还或者未上交,则可以推断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可以按照共犯处理,这是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可见,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还可以成为行贿人给予财物的对象。与此同时,对特定关系人进行行贿可以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特定关系人的含义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实施)第11条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具体包括:
(1)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情妇或者情夫;
(3)共同利益关系人。
现有司法解释并未对“共同利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的理解应该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二是共同的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从广义上虽然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因其已经离职或者退休,已无直接的职务便利,其收受贿赂的情形与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因此,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情形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能按照本罪来处理。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也可以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事先有无约定”。如果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意图,但在离职后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此时行为人已经离职,已无职权可利用,如果事先没有和请托人约定在离职后收取财物,不能认定收受财物的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联系。因此,无约定的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也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事后”,不应进行扩大解释,不应包括“离职后”。离职后收受财物能否按照受贿罪处理,还是应当考察“事先有无约定”,这是辩护律师可以切入的点。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
1、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罪名
在本章犯罪中,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它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罪是相互对应的。因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与范围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实施)及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管理人员和职工。
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交通、饮食服务的人员,他们在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也担任一定的工作职责,也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形,但并非属于从事公务,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在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网你整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辩护要点,希望对你的问题有所帮助,如有疑问可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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