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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罪立案标准,私刻公章属于什么罪
私刻公章罪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私刻公章罪是指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自雕刻公章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刻公章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私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私刻公章是指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自篆刻其他企业公章的行为。
一、私刻公章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私刻公章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私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对违反国家管理规定的刻字单位和职工个人,视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私刻公章罪立案标准如下:
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公文、证件是指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无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伪造印章是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
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形后加盖在具有证明力的文书上的行为属于伪造公文、印章。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让刻章人为自己制作国家机关印章的,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间接正犯。
二、私刻公章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规定,私刻公章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私刻公章三枚以上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对于个人或企业私刻公章的行为,不是一定会构成《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但此时也是要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方面的处罚。而在涉及到私刻公章罪的处罚上面,显然就会严重的多,最高可以对行为人处10年有期徒刑。
私刻公章是指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自篆刻其他企业公章的行为。公章,是一个单位、企业、事业、团体、学校的法定代表标志。为了防止某些不法人员私自刻制公毁困毁章,进行诈骗、破坏国家治安管理活动,侵害单位、企业、团体、学校的合法利益,国家将刻字业纳入特种行业,归公安机关实行治安管理。对违反国家管理规定的刻字单位和职工个人,视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章,指的是单位的公章。但是由于人们在习惯上将真正的法人章称为尺中公章,反而将法定代表人章称为法人章,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约定俗成。所以将圆形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法人章简称为公章,而把方形的法定代表人章简称为法人章,只要沟通双方理解没问题即可。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犯罪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1)伪造、变造、买卖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文书,即公文书;文书,是指使用文字或者代替文字的符号制作的,具有某种程度的持续存在状态,表达意思或者观念的文件(广义的文件)。公文必须具有表达意思或观念的内容,故仅有公文的固定格式,而无实际内容的纸张等,不属于公文。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印章,应包括印形与印影。印形,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印章既包括表示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也包括国家机关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但专用章与省略文书的界限是微妙的。例如,法院在判决书上所加盖的“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正本核对章,重在表达意思,而不是重在证明人或单位的同一性,故属于省略文书,而不属于印章。
(2)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公文、证件,是指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无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伪造印章,是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即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如用红笔描绘公章印影)。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形后加盖在具有证明力的文书上的行为,属于伪造公文、印章。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让刻章人为自己制作国家机关印章的,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间接正犯。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时,即为本罪的既遂。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加工,改变其非本质内容的行为,如果改变了公文、证件、印章的本质部分,则应认定为伪造。买卖,是指购买或者出售国家机关制作或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或者应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伪造、买卖,或者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变造。有些国家刑法规定伪造文书、印章罪必须是以行使为目的,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是,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所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可能被人使用时,才宜认定为犯罪。
常见问题
(一)没有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非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是否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例如,行为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的印章并使用。如果说伪造行为仅限于伪造国家机关已经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则该行为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认为伪造行为包括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则该行为成立本罪。由于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的印章所显示的是国家机关,故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宜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概言之,伪造印章时,并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印章。基于同样的理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时,只是意味着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而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公文、证件。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否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例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车辆年检证而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由于行为人与伪造者并不成立共犯,其行为又严重侵害了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故宜认定为本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也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保管国家机关印章的人,出具内容虚假并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公文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例如,乙原本不是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但某国家机关保管印章的甲出具“乙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虚假证明。本书认为,甲的行为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因为虽然印章真实,但内容虚假,导致国民对国家机关公文产生怀疑,侵害了国家机关公文的公共信用。
案例剖析
张某某、王某某犯私刻公章、变造公文、诈骗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哈刑立终字第4号
案件类型:刑事二审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孟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查孟庆祥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私刻公章、变造公文、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南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孟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其提出自诉,认为2003年张某某、王某某在参加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私刻公章、变造公文,以根本不存在的清算小组名义应诉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误导二审法院裁决,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80余万元。自诉人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刻公章罪、变造公文罪、诈骗罪,请求法院予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所控诉的罪名及事实,不属于法院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对自诉人孟某的控诉不子受理。宣判后,自诉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某诉被告人犯私刻公章、变造公文罪、诈骗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此案系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对孟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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