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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辩护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1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拟结合《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探讨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应由“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的具体形式有三种:一是非法活动型,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营利性活动,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大量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三、逾期型,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以上三种类型的共同条件是,所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大相径庭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号法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者本人或者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自己或者他人使用,或者挪用公款归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罪,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争议。但是,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也构成本罪?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号文件中规定,挪用公款后,如果被挪用的公款被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以个人名义用于谋取私利,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答案还适用吗?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为犯罪,上述规定不应再适用。认为《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的人或者他人。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国有单位。
我认为,将挪用公款给国家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排除在本罪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犯罪行为。利用挪用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谋取私利,实际上是将公款由个人使用,然后转给其他单位。本质上属于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的一个突出的腐败问题。对严重的案件要进行刑事制裁,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认为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的情况比较复杂是事实。什么叫“利己”、“姓名权”,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但否认《解释》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给单位为犯罪是武断的。因为《解释》只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是为了个人使用,不排除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也不算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之便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将公款私用谋取私利。演员以自己的名义挪用公款私用。无论使用公款的单位是私人公司或企业,还是集体国有公司或企业,甚至是国有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对行为性质都没有影响。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性质不因使用公款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其次;在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谋取私利,借给国有公司、企业,从中收取各种名义上的好处。这种情况大量存在。根据以上第一种观点,不算以罪论处,显然不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第2条,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股、国债等。这是一种挪用公款的牟利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在国有公司集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可以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然后,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使用,并从中收取各种名义上的利益而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在法律上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第三;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批复来看。2000年6月10日30时10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自己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贪污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以上答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的单位自然应该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挪用资金给其他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为什么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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