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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文亭诉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张建国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冯焱�D,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学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亦卫,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瑞广,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建国,男,1957年3月18日生。
再审申请人张文亭诉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张建国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长行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张文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新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张文亭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文亭及其代理人冯焱�D、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代理人鲍亦卫、邱瑞广、原审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2004)长行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位于长垣县建设路中段路东,南临张建国,北临空地,东临张建国,西临建设路,面积108.75平方米。1980年6 月前属城关镇菜南村第七生产队耕地,后几经变迁收归国有。2002年6月28 日,县政府与张建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7月9日,县政府根据长行土行决字(2002)3号文、长政土(2002)28号文和张建国的申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张建国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C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县政府长政土(1992)1 号文件已明确该土地的归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政土行决字(2002)3 号文件再次明确了该地由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县政府为张建国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遂判决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张建国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 C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争议土地早在1980年6 月后已变为国有土地,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 2002年6月28日与张建国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张建国依据合同的规定交纳了出让金,因此县政府为张建国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正确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张文亭的主要申请理由:1、二审庭审程序违法; 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并不在被国家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张文亭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张建国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建国辩称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张建国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南北长9.87米,东西长11米,面积108.57平方米(0.162亩)。1980年6月,原长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冶金加工厂(现机械设备厂)与菜南大队第七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征购耕地9.813亩,同年从征购的土地中划出一块作为本单位职工的住宅,其中有张书勤(张建国之父)一处。1987年4月长垣县建委(原房地产管理局)又与菜南大队签订补充协议,1987年7月10日长垣县建委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土地也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1987年10月23日,菜南大队将争议土地划给申请人张文亭作为宅基使用。1992年长垣县建委与机械设备厂发生土地使用纠纷,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证土(1992)1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长垣县建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空闲土地由土地局代表县政府依法处理。2002年6月18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证土行决字(2002)3号处理决定,认定张建国现建房处的0.16亩的土地,属(1992)1号文规定的依法收回的范围,属于未经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应有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002年6月28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证土(2002)28号通知,同意将0.16亩(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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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菜南大队于1987年10月23日将争议土地划给申请人张文亭作为宅基使用,但1987年7月10日长垣县建委已领取办理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虽后被注销,但并不意味着争议地恢复到集体土地性质,且长垣县人民政府长证土行决字(2002)3号处理决定,认定0.16亩的土地(争议地)属长政土(1992)1号文规定的依法收回的范围,属于未经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应有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张建国,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文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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