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交通肇事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6: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甘某交通肇事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琼海市大路镇蔗园坡村委会君子湖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0年1月被取保候审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万宁市龙滚镇多格管区大罗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2年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琼海市温泉镇益群村委会第五队农民,住该队。系被害人史宏钰之妻。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甘某、周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周某违章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根据俩被告人在本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负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甘某、周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甘某、周某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1557.34元;周某已赔偿19846.25元,应再赔偿11711.08元。

原审被告人甘某上诉认为,虽然甘某违章靠左占道行驶,但其行为与事故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驾驶无证照货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超速行驶,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的主要意见为:1、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甘某、周某各自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上诉人已积极赔偿损失,原判在量刑上应从轻考虑。其被判一年徒刑,缓刑一年,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甘某、周某因违章驾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两伤及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甘子亮、甘子平、叶运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车管所证明书、调解书、尸体检查笔录及医院出院诊断书、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上述系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无证驾车,且偏左占道,与周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无牌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在量刑上均对俩上诉人给予了从轻考虑,应予维持。甘某、周某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原判处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史宏钰被撞死是因为俩上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且两人的责任大小无明显区分,原判认定俩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并分别负责赔偿原告人50%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亦应予维持。周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俩上诉人各负一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甘某提出“周某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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