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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66号)
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某某至某某公司开设在置地广场内专柜工作,担任营业员,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有提成,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某某公司收回。2009年2月,某某被安排至五角场宝大祥店,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0年9月,某某又被安排至成山路巴黎春天店,担任店长,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在职期间,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某某公司从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5日,成山路巴黎春天店的专柜撤柜,某某公司未安排某某新的工作。现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117天的加班工资18,689.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0天的加班工资7,006.80元;2、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2,660.25元(1,800÷21.75×5×3+2,000÷21.75×5×3);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4、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00元;5、补缴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确在置地广场店工作,但某某公司并未在置地广场店内设专柜,故上述期间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09年2月起,某某至五角场宝大祥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每周做六休一,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固定加班补贴,每年春节过后,也安排某某休年休假。2010年9月,因案外人广州熏雅贸易有限公司在成山路巴黎春天店内设专柜,某某公司对其提供一定的支持,故派某某至成山路巴黎春天店工作,担任店长一职,某某与案外人广州熏雅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某某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某某至置地广场米奇专卖店工作,担任营业员。2009年2月,某某至某某公司开设的五角场宝大祥专卖店内工作,担任营业员,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补贴300元、社保补贴300元,另根据业绩提成。2010年9月,某某至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工作,担任店长一职,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加班补贴300元、社保补贴300元,另根据业绩提成。2010年11月,某某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某某公司另发放某某中秋三薪107元、国庆三薪310元、元旦三薪142元。
2011年9月1日,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提出给予现金补贴,某某未予同意。2011年9月15日,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撤柜,某某公司通知某某等待新的工作安排。某某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1日,工资支付至该日。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出具“劳动关系申明”,主要内容为:“上海汇莹百货有限公司(公司):今有我司所聘用员工某某根据我司安排需派往贵司百货商场我司专柜工作,该员工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我司向该员工支付劳动报酬……”。
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莹百货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1993号。
2011年10月20日,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1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某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某某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加班补贴及三薪合计1,859元,同意在主张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工资表、营业员培训合格证、劳动关系申明、档案机读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表示2010年9月被安排至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工作时,某某公司并未告知其劳动关系变,也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每周均有排班表,也有考勤。
某某公司表示置地广场店系其加盟店,故派员工施海屏担任该店主管,但某某不属于某某公司的员工。关于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某某公司先表示广州熏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不清楚其租赁情况,后又表示为了支持新店,派主管施海屏和某某至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施海屏还是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劳动关系变至广东熏雅贸易有限公司,但未对某某说过劳动关系变,也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每周确有排班表及考勤表,每月支付的固定加班补贴或加班工资系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8月开始建立,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某某2008年8月起所在的置地广场店系其加盟店,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确认置地广场店的主管系其员工,故某某主张为某某公司工作,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9月,某某公司将某某安排至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工作,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未有新的约定,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变为广东熏雅贸易有限公司,缺乏依据,某某主张仍为某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9月15日,成山路巴黎春天米奇专卖店撤柜,某某公司通知某某等待新的工作安排,某某也未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结束。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享有带薪年休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至某某公司工作前连续工作,故其应自2009年8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某某2009年至2010年期间休年休假,故某某公司应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2天、2010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以便查明某某每月收入情况,但某某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某分别按每月1,800元、2,000元的标准主张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7天的折算工资1,250.57元(1,800÷21.75×2×2+2,000÷21.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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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某某公司确认每周有排班表及考勤表,但未向本院提供,使原本可以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某某公司确认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故本院采信某某的主张,认定某某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1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0天。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工资单,故本院采信某某的主张,确认其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在置地广场店工作时,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2010年9月至10月,基本工资1,600元;2010年1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经本院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86.21元(1,350÷21.75×30×3)、双休日加班工资14,524.14元(1,350÷21.75×117×2),某某同意扣除某某公司支付的加班补贴及三薪1,8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某某公司还需支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8,251.35元。
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7天的折算工资1,250.5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251.35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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