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5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某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单位原经营地系在本市普陀区XXX路XXX号,2011年10月中旬,其开始搬迁至本市嘉定区XX路XXX路经营。原告认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被告的搬迁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单方变,对此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本市XXX路XXX号按时出勤工作,并无不当,被告对此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人民币34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被告支付2011年年终奖4200元及25%的补偿金;4、被告支付2012年元旦200元的福利购物卡一张;5、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其单位原经营地本市XXX路XXX号因租赁期间届满,故单位决定搬迁至嘉定区继续经营,但同时已在原厂址安排了班车接送员工。因此并未给员工造成不便,原劳动合同也未有重大变,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原告完全可以至新厂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次,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原告等人在厂门口阻止单位搬迁,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单位对其做出警告处分,并减发100元工资,合情合理合法。20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放假处理,并已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2011年12月7日之后,因原告未至新厂上班,故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撤销对原告所作违纪处罚决定,无需返还原告100元工资;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起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无固定期限员工。2011年10月,被告因原经营地本市XXX路XXX号租赁期即将届满,故决定搬迁至本市嘉定区XX路XXX路经营。2011年10月13日,被告在厂区内张贴了《XX股份上海分公司搬迁方案公告》,其中载明“五、新厂搬迁员工安排和相应待遇经过次的沟通和了解得知,目前绝大数员工已签订《确认书》,同意自主选择交通工具到新厂上班;少数员工尚未签订《确认书》,不同意自主选择交通工具到新厂上班。(一)对于已签订《确认书》的员工,考虑到他们至新厂工作路途上花费的时间和交通费用成本的增加,公司将增加此类员工的待遇……(二)对于未签订《确认书》的员工仍然按照现行的上下班时间到达和离开XX旧厂所在地,由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其往返至新厂上下班。因未增加其上下班路途上花费的时间和交通费用成本,故此类员工的待遇不变,仍按原待遇执行。”2011年10月29日,被告正式启动搬迁。在搬迁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等12名员工遂于工厂门口开始阻拦被告搬迁。2011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徐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等二十二人的处理决定》,其中载明“2011年10月29日、30日、31日,徐某某、孙某某、傅某某、姚某某、王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陈某、林某某、孙某某、奚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朱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二十二人堵住公司大门口,不让公司搬迁车辆通行,影响了公司搬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和本部门的岗位工作。鉴于以上人员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XX股份上海分公司奖惩制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的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上述人员予以公开书面警告处分,并减发工资每人1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等12名员工联名向被告提出六项诉求。同年11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等12人称,公司并无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原告等12人拒绝去新厂址上班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对其没有赔偿和补偿的法律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决定对于阻拦公司搬迁的原告等12名员工给予放假休息至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XX股份上海分公司绩效考核结果反馈告知书》,其中载明“王某某:通知你于12月7日(星期三)开始,每个工作日上午8点30分在老厂门口(XX路XXX路)坐专车至新厂工作”,但该告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并且双方于同日再次发生冲突。2011年12月21日,原告等12人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2年3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等12人的申诉请求做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对申请人的违纪处分并返还申请人扣款1100元(其中孙某某100元、王某某100元、王某某100元、林某某100元、吴某某100元、曹某某100元、徐某某100元、刘某某100元、陈某100元、姚某某100元、潘某某1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679.82元(其中孙某某1582.92元、顾某某981.16元、王某某1363.69元、王某某2349.77元、林某某1565.86元、吴某某1632.41元、曹某某1450.52元、徐某某1917.48元、刘某某1147.72元、陈某1419.98元、姚某某1629.09元、潘某某1639.21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查,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完成最后搬迁。同日,被告通过EMS快递及挂号信形式向原告等12名员工送达《要求纠正违纪行为通知书》,其中载明再次通知原告等12人至新厂上班。同时,还告知原告,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对于未签确认书不同意自主选择交通工具到新厂址的员工,已安排车辆接送往返新厂上下班。但对于上述快递及挂号信,原告并未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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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320元左右,另有数额不等的奖金。自2011年1月起,被告还每月支付原告工龄工资165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89.17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0.30元。

  又查,被告单位管理制度《上海分公司员工考勤与请休假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上班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者为迟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岗者为早退;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离岗位擅离职守。每次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30分钟以上60分钟以内,均为旷工半天,60分钟以上为旷工一天”。同时,该单位《奖惩制度》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分种类:(一)警告:每次减发100元工资……”;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特殊行为之一者,予以公开书面警告处分:……(二)上班时间躲卧休息,擅离岗位,怠误工作被发现一次者;……(四)妨碍工作或团队秩序,情节轻微者;……(九)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轻微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XX股份上海分公司搬迁相关事项征询公告》、原告等12人联名诉求、《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部分员工诉求的答复》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分公司员工考勤与请休假管理规定》、《奖惩制度》、《员工违纪申报审批单》、《关于对徐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等二十二人的处理决定》、工资单、《要求纠正违纪行为通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原经营地系本市XXX路XXX号,但后因该厂址租赁期间届满,故被告决定搬迁至本市嘉定区XX路XXX路继续经营,并于2011年12月30日实际完成搬迁。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厂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已正常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被告理应支付工资。而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称因双方就搬厂一事发生争议,原告等12人便开始每天滞留在厂区门口阻拦公司搬厂,未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故单位现视原告上述期间为旷工并扣发其工资,于法不悖,并已提供了照片、厂区录像资料及五位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根据原、被告在本案庭审及仲裁庭审过程中所述,系被告给予原告放假休息,因此,原告并非无故缺勤,被告亦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报酬。2011年12月7日之后,被告已通知原告至新厂上班,但原告却并未前往,因此,被告拒发原告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工资,亦无不妥。综上,按照原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共计431.98元,现其已支付289.17元,故存在差额142.81元(税后)。而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80.30元,故不存在差额。对原告诉称,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应按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另称,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其与另外的11名员工系轮流在厂门口阻拦搬迁,故不存在长期旷工,但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称,2011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并未通知其去新厂,故原告仍系在原厂区从事工作。原告的上述所称与其针对被告提供《XX股份上海分公司绩效考核结果反馈告知书》的质证意见相佐,且亦未能就2011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其所提供的具体工作内容向本院进行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所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单位已完成搬迁至本市XX路XXX路经营,并且已向员工提供了车辆在原厂与新厂之间接送上下班,但原告却仍一直未至新厂工作,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故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有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因此,现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及元旦购物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发放年终奖金以及过节购物卡,系其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因此,该福利待遇具体如何发放,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但应当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现被告基于原告20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阻拦公司搬迁以及无故缺勤的行为,认定其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决定不向原告发放上述福利待遇,并无不妥,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原告所作的违纪处分决定并无需返还原告工资1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其在组织劳动过程中进行劳动管理的企业内部规则,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但本案中,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连续三天阻拦被告进行搬迁,确系严重影响了单位的经营秩序,故现被告根据单位《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并减发工资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其从未看到过被告的《奖惩条例》,亦未在被告提供的培训试题上签过字,故不认可被告提供《奖惩条例》的真实性,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庭审提供的《奖惩制度培训试题》及《员工考勤与请休假管理规定培训试题》,虽可能系由他人代为完成,但根据被告及原告等12人的陈述分析,原告并不能否认被告单位确系存在上述两份规章制度。因此,现被告依据其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违纪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违纪处罚决定并返还100元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起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42.81元;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撤销对原告王某某所作违纪处分,无需返还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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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在本市XXX路XXX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按人民币3407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人民币420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元旦福利购物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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