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9: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雷某某到常某某处购买钢材,经结算,雷某某应付常某某钢材款43800元,雷某某当日向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钢材款43800元整。雷某某认可上述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结清,并出具客户名称为常某某,品名规格为钢材的43800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称雷某某欠其钢材款43800元,以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为证,但雷某某辩称该款已结清,并有2008年12月30日的发票为证,发票上同样注明系付钢材款。且双方均出具有原件,欠条在先发票在后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雷某某的辩称予以采信,常某某对雷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发票系付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款项,却没有证据反驳雷某某发票。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结清,对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00元由常某某承担。

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雷某某出具欠条后从未还款,其发票系虚假证据,并不能证明还款,更不能证明还的是2008年12月1日的款项。若雷某某已还款,为何欠条仍由常某某持有?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雷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的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代理行为无效。

雷某某答辩称:一、雷某某提供的发票原件已经双方质证认可,发票是付款或者收款的法定凭证,足以证实双方货款两清。二、常某某提出雷某某欠其货款43800元,雷某某提交的发票已尽到举证义务。三、常某某称双方2008年10月至12月有多笔小额业务,都是即时结清,同时又称发票支付的是12月以前的欠款,又无法说明发票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的原因,观点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某某与雷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常某某提交的欠条证明向雷某某供货,雷某某应支付43800元货款,雷某某提交的发票与欠条金额一致,时间亦基本相符,可以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常某某上诉称该发票是虚假证据,二审中又表示该发票是其给雷某某的空白发票,因常某某没有证据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常某某主张雷某某欠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常某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雷某某未出庭,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付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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