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保单未生效的理赔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7:3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新车保单未生效的理赔

买完保险不到两小时就出车祸,被索赔近12万元

张某强今年22岁。2012年6月2日,张某强的哥哥张某成在广西**路某4S店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下午16时,兄弟二人通过4S店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签订了保单。

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车辆的手续办完了,兄弟二人高高兴兴地准备回家,张某强看着新车爱不释手,强烈要求自己开车回家。张某成虽然有些不放心,但经不住弟弟一再要求,只好将车钥匙交给了他,没想到不久意外发生了……

张某强开着车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时,因疏忽大意,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赵婆婆撞伤,由于年纪较大,赵婆婆当即倒地不起,后送至广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飞来横祸让67岁的赵婆婆前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数万元。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某强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婆婆无责任。出院后,赵婆婆一纸诉状将肇事司机张某强、车主张某成和保险公司告到广西**区人民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29.87元。

法庭上,得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第一次开庭,保险公司的一句话就让张某成、张某强兄弟傻了眼,根据投保单的期限显示,其有效期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生效时间为6月3日零时,而车祸发生在2012年6月2日下午18时,因为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限前,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们买保险就是为了关键时候能够分散风险,况且签字的时候也没人告诉有这项内容,这太不合理啦!”对于保险公司的说法,张某成、张某强兄弟十分不满。

格式条款却未明确说明,保单被认定即时生效应理赔

案情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的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

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按照以上法律法规可以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注明了保单从2012年6月3日零时起生效,但该项内容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该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将保单改为即时生效。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本案中的交强险合同在投保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判决结果

11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婆婆各项损失30110.56元,张某强赔偿48731.27元;张某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婆婆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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