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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870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乘坐某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V0056出租车,行驶至金山区辰塔路、思贤路路口时,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YS6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5月1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含面部疤痕整形手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客运公司,应保障原告的人生安全,原告因乘坐被告车辆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88元(以下币种同)、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 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7元、眼镜物损1,500 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4,765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765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金额5,188元及后续医疗费15,000元;
3、伤残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
4、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妻子唐姬凤的误工费证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已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眼镜物损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认可赔偿金额的2%到3%。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乘坐某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V0056出租车,行驶至金山区辰塔路、思贤路路口时,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YS6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5月1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含面部疤痕整形手术)。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分歧,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过程中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依凭据确定为5,18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41元计算2个月,即3,48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鉴定费,依凭据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依凭据确认为217 元。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8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3,482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17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2,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92,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 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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