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5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胡某某诉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胡某某诉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瑞云独任审理,于2012 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通道县宇晖渣土公司总经理杨某签订渣土公司中标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杨某以公司急需用钱为由,要原告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和3月1日从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社以转帐方式交纳了150000.00元承包费给杨某,杨某当时口头承诺如工程有改变将退还此款。因渣土公司不同意让原告施工,原告即要求杨某将款退还。杨某于2011年3月28日书面承诺于2011年4月4日前退还所收的150000.00元,并承诺延期一天赔偿原告误工及利息损失1000元。因杨某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导致原告方催讨,至2012年3月20日杨某才将150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未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600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 000.00元;3、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2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与被告的合伙关系;3、《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及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事实;4、由邓根清出具的《声明》原件1份,拟证明合伙人邓根清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事实;5、邓根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邓根清基本身份情况;6、车旅费票据原件1份,其中用餐临时凭单12份,合计金额3220.00元;车票36张,合计金额526.00 元;临时住宿费临时票据11张,合计金额2060.00元,拟证明原告因催款所花费的费用。7、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50 000.00元工程押金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邓根清签订合伙协议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150000.00元,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承诺限期退还原告所交纳工程押金150000.00元的事实,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本院向案外人邓根清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邓根清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一切诉讼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用餐费系临时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欠缺,本院不予采信;车票36张中包含有怀化往返靖州的车票5张,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去靖州的目的亦为催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车票31张及相应金额475元,可以证明原告去通道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1张,因系临时收据,且无相应证据佐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案外人邓根清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所有的宇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现中标通道侗族自治县政府廉租房工程基地土石土切挖施工项目,需要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和管理,乙方愿与甲方合作,投入股份资金,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并约定有具体的合作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2月28日及2011年3月1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150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2011年3月有2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议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并书面承诺,“兹有通道宇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标的通道廉租房土石方工程,原与邓根清、胡某某拟签订施工协议,现因公司改变决定,不再由邓根清、胡某某施工,宇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所借胡某某的现金150000.00元已交给公司做了其它开支,如今不能进行合作,杨某承诺从今天开始计算,一个星期内(2011年 4月4日前)退还胡某某现金150000.00元,如到时不能按时退还,杨某将以每天1000.00元赔偿胡某某的误工及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次前往通道催要欠款,花车费475元。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退还原告工程押金本金150000.00元。原告以因被告未及时退款造成其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3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按逾期11个月计算利息损失36 000.00 元,赔偿车旅费等其他损失12 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邓根清,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经协商一致自愿终止《合伙协议书》,并以书面“承诺”书的名义确定了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请求减少或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且原告自愿请求按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该实际损失金额并未超过“承诺”书约定的“按逾期每天1000.00元赔偿胡某某的误工及利息损失”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36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或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6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4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15000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直到2012年3月20日才退还,逾期还款事实存在,且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承诺”书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旅费损失120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费损失475元,故对造成原告车费损失4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因均系临时收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欠缺,本院对原告据此计算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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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利息及车费损失360 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并交纳上诉费950.00元,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杨 瑞 云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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