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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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涂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20号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泰夫,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原名为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其曾通过互联网招聘空调安装施工人员。原告系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时作息时间为工作两天、休息两天,为此当原告同事司某某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后即联系了被告并与原告等人一起为被告提供空调安装劳务。原告于2010年7月始为被告进行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要求,原、被告之间通过手机联系。2010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到被告位于本市某路某号某号楼某楼某某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地安装空调时,因被告提供的梯子铰链断裂而跌落并被倒下的梯子砸中私处致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后被摘除一侧睾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工具提供给原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67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2,427.8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1,440元、查档费30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0年11月,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美的牌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安装工程地址为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路某号某号楼。同年11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地址进行空调安装施工,期间因施工所用梯子断裂而致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并被倒下的梯子砸中会阴部致伤。伤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B超示:左阴囊内睾丸急性血肿,予局部冷敷等对症保守治疗,因未见好转而于同年11月13日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后行左侧阴囊探查术,术中对症行左睾丸附睾切除术,同年12月6日出院。之后原告又进行了次复诊及检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包括检查费在内的医疗费用2,427.8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并另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

  2011年9月8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因意外跌倒,并被跌落的梯子砸中会阴部,致左睾丸破裂,经保守治疗无效,临床行左睾丸附睾切除术,致左睾丸、附睾、输精管切除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伤者损伤恢复情况,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持有低压电工作业操作证,事发前六个月其在上述公司的薪金为18,247元,事发后3个月其在上述公司的薪金为3,763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曾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4日经仲裁认定,因原告与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仅利用休息时间为某某公司安装空调,并每天结清劳动报酬,不存在受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以及接受某某公司管理的情形,即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而查询被告方工商登记资料,支出查档费3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变信息,证人司某某、周某某证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病历,上海市东方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医(2011)伤鉴字第11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劳人仲(2011)办字第187号裁决书,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医疗费、检查费、查档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与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利用工余时间为某某公司所承接的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故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某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为被告某某公司,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即为某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具体损失的认定,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酌情按照每月9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确认为1,800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其该项损失为5,360.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8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为2,560元。医疗费用,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2,427.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处理事故、鉴定等所需,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查档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属原告为处理涉案争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可以认定其为此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一方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现金,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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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伤残赔偿金63,6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360.50元、护理费2,560元、医疗费2,42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查档费30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3,911.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现金,尚需支付63,911.30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原告已预缴1,044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701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翔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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