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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澳医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冉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亚澳医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冉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澳医用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立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冉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亚澳医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文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冉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华,被上诉人文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亚澳公司委托文冉公司安排四个装载医疗产品的集装箱从上海到澳大利亚悉尼的订舱出运事宜,箱号分别为TGHU9391198、CRXU9836047、CLHU8895054、TGHU9327218,并要求安排电放。文冉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业务委托了具有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资质的上海丽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办理,后者委托上海竹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立公司),竹立公司委托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办理订舱事宜。文冉公司向亚澳公司转交了抬头为HIM.A.T.EXPRESS、编号为JL1007139的货代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亚澳公司,收货人为MultigateMedicalProductsP/L(以下简称Multigate公司),并有电放字样。文冉公司向亚澳公司收取了相关海运代理费用。涉案货物于2010年8月17日到达目的港,但未能被及时电报放行。经协商,2010年9月13日,亚澳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提单申领委托函,请求将编号为SXSYC2289的海运提单交给文冉公司。2010年9月19日,文冉公司员工杨?至外运公司处领取上述提单。同年9月22日,涉案货物以正本提单放货的方式被放行,但因此产生滞箱费。Multigate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向澳大利亚的放货代理人R.J.EVANSPtyLtd.(以下简称RJ公司)支付滞箱费澳元16,060元(未含税价为澳元14,600元),次日通过收货人代理人BCRFreight(Australia)PTYLtd.(以下简称BCR公司)向杜拜环球码头-巴塔尼港口支付仓库费用澳元37,219元(未含税价为澳元33,835.45元),上述未含税金额Multigate公司在对亚澳公司的应付款项中分别按美金13,724元、美金32,188.68元予以抵扣。2011年3月,RJ公司向Multigate公司返还滞箱费澳元2,200元(未含税价为澳元2,000元),该款Multigate公司按美金1,902.66元向亚澳公司返还。上述因货物滞留产生的损失共计美金44,010.02元。亚澳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电子邮件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公证认证相关费用美金1,3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亚澳公司委托文冉公司安排涉案货物订舱事宜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就此形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文冉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装船出运,并向亚澳公司转交了记载电放字样的货代提单,完成了其在货运代理合同下的基本义务。文冉公司在办理订舱业务过程中,存在转委托具有货运代理业务资质的丽景公司的行为,但亚澳公司未能证明丽景公司在处理订舱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文冉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因在目的港滞留而产生相关费用,亚澳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即使如亚澳公司所称因竹立公司积欠外运公司此前运费而导致外运公司实施了扣留货物或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亚澳公司损失,竹立公司或外运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与文冉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行为无关,文冉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亚澳公司因未能证明文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亚澳公司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且文冉公司转委托丽景公司的行为亦无不当,亚澳公司有关文冉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给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极差的竹立公司,致使亚澳公司遭受因货物滞留而造成损失,应由文冉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对亚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亚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文冉公司在接受其委托的涉案业务后,未经亚澳公司同意,擅自将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丽景公司,而丽景公司在未充分了解案外人竹立公司的资信财务状况下,又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竹立公司,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亚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竹立公司在涉案业务发生之前,有起案件在海事法院处于执行阶段,可以证明竹立公司的资信状况非常差,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述证据不能推定竹立公司财务状况差的结论以及丽景公司在处理涉案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三、亚澳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邮件可以证明其与文冉公司对涉案业务放货方式的约定为电放,但最终涉案货物被正本提单放货,由此产生了滞箱费用。因此,文冉公司在履行货代合同中存在违约,故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冉公司辩称:其与亚澳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内容仅限于订舱委托,且已经完成了该项内容。其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丽景公司,在整个货代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文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亚澳公司出具给文冉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的转委托函,上面加盖有文冉公司的公章。根据该份转委托函的内容,亚澳公司同意文冉公司转委托给价格合理,服务周到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进行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亚澳公司是否在与文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允许文冉公司可以将相关的业务进行转委托。2、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延期放货导致的滞期费损失是否应由文冉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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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一。文冉公司表示亚澳公司有明确的转委托授权,故其在涉案业务中的转委托并无不当。亚澳公司辩称,该公章是在2008年1月9日后才启用的新章,并提交了一份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换刻公章准许证,并于二审庭审中称其与文冉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将盖有亚澳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交由文冉公司使用的情况。因此,亚澳公司认为文冉公司提交的上述转委托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冉公司就亚澳公司是否存在转委托行为已进行了举证。然,亚澳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转委托函上的公章系文冉公司伪造的,而涉案业务发生在2010年,亚澳公司与文冉公司存在长达三、四年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在现有的证据下,亚澳公司主张从未在与文冉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赋予文冉公司转委托的权限,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文冉公司有权将涉案业务进行转委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该份转委托函的内容,亚澳公司同意文冉公司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因此,文冉公司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丽景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亚澳公司在涉案业务中产生了损失,但该损失与文冉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令文冉公司无需对亚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9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澳医用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辰�F
代理审判员周 �J
代理审判员黄 海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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