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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还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吗?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皮某在甲公司购买了10部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3100元,后于5月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件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甲公司退货并赔偿人民币。甲公司承认其销售的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件部件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皮某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皮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消费者”的解释上。若按字面意义,从一般社会行为模式来理解,皮某的行为与消费者不同,但仅仅如此理解是不够的,还应探讨其深层的联系与区别。由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是由多方面因素构成的,体现在各个领域,而且这种弱者地位是针对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而言的,否则行家里手在购买其熟知的商品时也不再是消费者。在对“消费者”的规定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内容存在法律漏洞。也就是指某以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规定却未规定的现象。
对法律的漏洞的补充方法大体上有三种:其一,依习惯补充;其二,依法理补充;其三,依判例补充。对“消费者”的认定,无疑应采取依法理和判例来补充,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圆满状态。依照民法解释学的原理,应采取立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所谓“立法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对于后者,即把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这种方法,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文义解释有复数结果之可能时,方得进行社会学解释。在本案中,由于对“知假买假者”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所以,引入社会学解释方法比较恰当。其实,这两种方法存在重合之处。立法者在立法时,必然对将要制定之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状况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明确其所制定法律的主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即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以抗衡强大的工商业集团。就本案而言,按照社会学的解释原则,皮某理应属于消费者群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同样规定了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那么,何为“生活消费需要”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出更加详尽的阐释。皮某一次性购买现代通讯工具如此之多,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如果以皮某购买商品的数量为标准作出了不利于皮某的解释,就属于限缩解释。如果某人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数量多于一般人,那么该人就非消费者,因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诚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可以赠与他人,况且商家不会过问顾客所购买商品的目的。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就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仅对社会公众而言,特别是民事领域;对于行使国家权利的机构而言,恰恰相反,法律未作出规定的就是禁止的,)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应依照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指导,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于商家而言,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越多对其越有利,因其以赢利为目的,消费量越大利润越多。因而商家不会作出限制顾客购买数量的规定,一个人一次购买十部移动电话,商家是不会拒绝出售的。同时,甲公司把商品摆放在商店里供顾客选购,此时已隐含了一项原则:欲售的所有商品都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在此,合格产品应从广义来理解,起码应和商家承诺的内容相吻合)。如果以假冒伪劣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掩盖商品的真实质量状况,便是欺诈顾客在先,法律首先使商家承担了诚实守信的义务。其实,这也是市场经济主体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商品品质。这里首先明确了消费者购物不受数量的限制,一律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那么,制假卖假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很显然,买假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买假者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方式与一般的消费者不同,他们是有选择地购买,即根据他所具有的关于鉴别商品真伪的知识和经验,专门购买他认为是假冒的商品。对于假货的认定,完全是买假者的主观判断。在此购买过程中,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如果他的判断失误,把真货当作假货购买,他是不能以判断失误而退货的,这也不符合退货的有关规定。所以,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第三,买假者的购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它直接侵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使整个社会遭受极大的损害。正因为如此,国家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打击制假、售假的活动。买假者购买假货的深层目的并非为了自己消费,而是为了索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加倍赔偿原则。商家之所以进假、售假,是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而买假者的买假行为并非扩大了假货的流通范围,在更大范围内损害广大公众的利益,而是通过非正常购物方式(但合法)间接缩小了假货流通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假货的流通渠道,制止了更大范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通过索赔,使商家不仅赚不到非法利润,反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使其明白:销售假货风险太大,得不偿失,迫使其不敢进假也不敢售假。从表面上看,买假者通过买假,获得了超过其损失的物质利益,因而认为买假者也是欺诈者,殊不知,这实在是对买假者的误解。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时间不长,公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并非每一个消费者买到假货之后都会去找商家讨回公道的。虽然他们不投诉商家的原因各异,但对商家而言,只产生惟一的效果:可以更放心大胆地出售假货,损害更多消费者的利益,谋取更多的非法利润。一般消费者是在使用假货的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才去寻求救济的。在损害发生之前,他们处于无知的状态,无论其要求能否得到满足,假货的危害已实际发生了。而买假者就不同,他们并非被动地作为假货的受害者,而是主动地作为潜在的受害者,是有所准备的。他们只要认定所购买的是假货就会去投诉,不会等到损害发生之后,其买假行为能产生双重的良好效果:首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们与售假者无任何妥协的余地;其次,通过其行为,间接维护其他消费者的权益。试想一下,一买假者买了10部冒牌移动电话,索赔成功,那么至少能避免另外9个消费者买到这种假货。商家遭受了巨大损失,可能就会打消卖假的念头从而合法经营。这不仅不与公共利益相左,而且是真正的公益行为,利自己,利社会,这就是买假者买假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因此,买假者买假的行为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目前的社会总体环境需要买假者的涌现,其行为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经济迅速发展了,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还未完全形成,处于相对的无序状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很难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管理上出现了许多漏洞和真空地带。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在世界各国中位居前列,可制假、售假的规模和范围也是首屈一指的。假货直接侵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如果受假货之害的消费者不主动奋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只能眼看假货到处蔓延。工商企业规模巨大,组织严密,有雄厚的资产,掌握广泛的信息;相比之下,消费者却是分散的,组织性不强,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公共舆论、社会团体(如保护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法律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立法精神就是给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假卖假者并不因为具有识别真假的能力而成为与经营者相匹敌的强者,同样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特殊的保护。买假者的涌现,不仅仅是社会产生了这种需要,而且也是公众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好体现。他们不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斗争,而且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斗争!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皮某从甲公司购买的10部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可以认定甲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甲公司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返还,应以构成欺诈为前提,否则,应适用该法的其他规定。
相关法规
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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