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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按时年检出险 法院判保险公司照赔
案情介绍
童女士是本地人,今年42岁,拥有一辆现代轿车。2006年10月19日,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也足额支付了4383.33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20日零点起至2007年10月19日24点止。
2007年1月28日晚上,童女士的弟弟借了她的车出门,不料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对方驾驶员和车内一名乘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童女士的弟弟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由鄞州法院调解结案,童女士一方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
童女士全额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便拿着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结果,保险公司查看相关资料后,拒绝了童女士的理赔请求。童女士说,保险公司没有告诉她拒赔的理由,她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也一直未得到相关答复。
几经周折后未果,童女士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8162.75元。
案情分析
今年7月16日,江北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在车辆出险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数额上基本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成为庭审焦点。在庭审过程中,童某和保险公司分别就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答辩称,童女士投保和车辆出险的情况属实,但由于其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时参加年检年审,根据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坚持认为,他们只需赔偿童某投保的交强险12772.8元,请求法院驳回童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童女士的车辆应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参加年审,经与市车管所查询核实,该车在出现事故后,到2007年3月14日才去检验,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保险公司指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有相同规定,车辆未按时年检是违法行为,童女士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是用黑体加粗的字体,就是为了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的。
此外,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着:“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有童女士的签字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这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不过,童女士认为,她从来不知道保险合同里有这一个条款,只知道保险期限内,就应该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她还表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所谓的“黑体加粗”字样并不是明确告知行为。
判决结果
江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投保单内容来看,“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被告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原告注意,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应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最终,江北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童女士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保险金、伤残保险金、财产损失保险金等共计56825.15元。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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