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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从新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新湾社。
法定代表人张在玉,总经理。
上诉人吴从新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吴从新系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的驾驶员。2007年4月13日晚11时,吴从新受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调度杨国洪指派驾驶车辆(渝BZ2527),与同厂职工杨国洪、韦小均、唐浩一同送生病职工向京峰前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到达五院后,向京峰称病情已缓解,于是在医院附近药店买了药,即一同回厂。返厂途中,吴从新一人坐在驾驶室内,其余四人坐在关闭的货箱内。吴从新在未告诉同车人行驶方向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路线,向位于回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反方向的女友家行驶。到其女友家后,吴从新拿了一点东西后驾车回返。在驶离其女友家不远处―还未到从医院返回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的必经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吴从新受伤。吴从新被送到医院救治,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07年6月1日,吴从新向南岸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2日,南岸劳保局作出认定书并送达。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吴从新系因公外出期间办私事发生车祸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从新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6日,该政府作出南岸复[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吴从新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吴从新系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职工,担任驾驶员工作。在其同事夜晚患病,需要治疗的情况下,受厂调度的指派驾车送同事去医院。在同事病情缓解后,吴从新本应及时驾车径直返厂,但其在未告知同车调度和其他人的情况下,擅自驾车朝反方向前往其女友家办理私事。此时,仅吴从新一人坐在驾驶室内,其余四人坐在关闭的货箱内,并非当然知道吴从新改变方向的情况。吴从新驾车在其女友家附近―还未到从医院返回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的必经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南岸劳保局作为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受理吴从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展开了调查,审核了有关证据,确认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岸劳保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7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吴从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7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驾驶的长安载客面包车不是小货车,当时是征得调度杨国洪同意后,随行人员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才将车开往上诉人女友家去给患病同事倒水吃药的。3、证人杨国洪、向京锋、韦小均、唐浩均系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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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南岸劳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劳保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吴从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向该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吴从新与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已建立劳动关系;3、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从新驾驶渝BZ2527号小货车在南岸区莲花山花果266号处发生车祸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按程序向吴从新送达了该通知书;5、南岸劳保局对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职工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吴从新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吴从新因公外出期间办私事车祸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局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送达了通知书;7、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厂进行了举证说明;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程序送达。
上诉人吴从新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6月15日,南山法律事务所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吴从新驾车去女友家是为了同事吃药。
原审法院对南岸劳保局、吴从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劳保局提供的第1、2、4、6、8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南岸劳保局提供的第3项证据是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吴从新驾驶的车辆类型确认无误,依法予以采信;南岸劳保局提供的第5项证据是其依职权调查形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南岸劳保局提供的第7项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吴从新提供证据内容与南岸劳保局提供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南岸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吴从新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系南山法律事务所调查取得,吴从新未出具委托南山法律事务所进行调查的委托手续,南山法律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调查中也未向被调查者表明接受吴从新的委托进行调查,所以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形式和来源皆不合法;被调查者也不是整个事件在场的当事人,其证明效力低于南岸劳保局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笔录;所以对吴从新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上诉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吴从新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及机动车信息表一份。上述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劳保局作为重庆市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南岸劳保局依法受理上诉人吴从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送达了举证通知,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吴从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具有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从新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吴从新受厂调度员指派驾车送患病同事前往医院医治,属于因工外出。吴从新驾车返厂时,在未经同车调度同意和未告知其他同事的情况下,擅自驾车到返厂反方向的女友家办理了私事。吴从新在驾车驶离其女友家不远处,尚未到达返回重庆市南岸区诚实注塑厂的路段上发生车祸受伤。上述事实证明吴从新虽是因公外出,但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吴从新上诉提出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与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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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南岸劳保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吴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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