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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魁才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生,汉族,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海甸岛白沙门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岗,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海甸岛白沙门上村。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治,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关宇,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西路27号高登花苑B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欧必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海南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魁才、郑宏岗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4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魁才及其与郑宏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治、关宇,原审第三人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7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作
出市土字(1992)1308号《关于依法征地出让给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第1308号《批复》),该批复对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申请安排土地进行统一开发建设问题报市政府审批后,同意在海口市人民大道东边,拦海堤内的南边征用原振东区白沙村拦海堤内海滩地、荒水塘地156807.84平方米(合253.2亩)出让给海甸岛公司,并绘制了征地红线图。1999年7月,根据海甸岛公司申请,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向该公司核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Q2944号《土地证》),宗地位于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白沙门村北侧,东至海银、南至白沙门中村、西至规划路、北至海南琼旅游地产开发总公司,属于第1038号《批复》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10071.80平方米。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南侧界址线上没有标识郑魁才、郑宏岗宅基地或其建好的地基所在。
2005年5月19日,海甸岛公司和旭晟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海甸岛公司将第Q2944号《土地证》项下宗地转让给旭晟公司。同年9月29日,海口市政府给旭晟公司核发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4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04194号《土地证》),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南侧界址线外已经标明郑魁才、郑宏岗宅基地的四至,该宅基地视图北侧界址线共用旭晟公司宗地南侧一段界址线。从红线图看,郑魁才、郑宏岗宅基地宗地号码为01-02-03-71,面积为220.88平方米。第004194号《土地证》所载土地位置、红线图、使用权面积与原颁布发给海甸岛公司的第Q2944号《土地证》完全一致。
郑魁才、郑宏岗于1989年11月2日向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交纳土地勘查测量费人民币29.25元,测量的面积225平方米,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专用章。1999年11月23日,郑魁才、郑宏岗又向海口市土地勘测队交纳宗地土地测量费人民币476元,并取得交款《发票》一张。2001年5月9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对郑魁才、郑宏岗申请确权颁证的土地发布《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公告上注明的土地座落在白沙门上村,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巷道、南至巷道、北至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该公告还载明郑魁才、郑宏岗的宗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220.8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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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魁才、郑宏岗称其父辈于1986年便在村里分配宅基地上建好了地基,但因经济原因一直没有建房,过去每次测量都是以建好的地基为准,后来地基被土地掩埋。当旭晟公司在其宗地建围墙时,郑魁才、郑宏岗发现旭晟公司宗地界限占用了自己地基的一半,约有120平方米,郑魁才、郑宏岗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郑魁才、郑宏岗于1986年在白沙门上村取
得宅基地一宗,其后虽然在宗地上建有地基,两次由政府部门进行测量并就宗地权属进行了登记申请审核公告,但始终未办理该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未取得宗地测量成果图。因此郑魁才、郑宏岗该宗宅基地至今仍处在确权阶段,尚未取得对该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凭证。1992年10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第1308号《批复》,将海甸岛235.2亩土地出让给海甸岛公司,征地红线图上标明的宗地界址线(现第三人宗地南侧界址线)上并没有原告宅基地的标记。至1999年7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向海甸岛公司核发第Q2944号《土地证》时,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南侧界址线上也没有原告已建好宅基地的标记,且上述宗地红线内的土地,早在海甸岛公司最初征地时已经进行了征地补偿。因此,自海甸岛公司取得第Q2944号《土地证》之时,应当确认该公司对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已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即应认定该公司取得宗地合法使用权在先。
旭晟公司受让海甸岛公司第Q2944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后,并在海口市政府为其核发004194号《土地证》之前,土地主管部门重新测量绘制了宗地红线图,该图上已注明宗地南侧界址线外郑魁才、郑宏岗宅基地的四至和面积,其宗地四至和面积与国土部门于2001年5月9日为其申请确权颁证发布公告所记载的四至和面积完全相符。仅此而言,并无损害郑魁才、郑宏岗宅基地合法权益之处,郑魁才、郑宏岗以其持有的土地测量交款收据和公告,以及1986年所建地基的实际位置为根据,请求撤销旭晟公司持有的004194号《土地证》,因上述材料和已建宅地基的位置尚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无法与海甸岛公司取得的第Q2944号《土地证》及其项下土地红线图相对抗,当然也不能与旭晟公司持有的004194号《土地证》载明的宗地四至界限相抗衡,故郑魁才、郑宏岗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鉴于上述情况,郑魁才、郑宏岗原建地基无法利用而给其带来的利益损失如何处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在理清责任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另寻救济。海口市政府为旭晟公司核发的004194号《土地证》权源证据清楚、合法,宗地四至和面积与海甸岛公司依法取得并合法转让的Q2944号《土地证》载明的四至和面积完全一致,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魁才、郑宏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魁才、郑宏岗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原审查明了"1992年10月7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绘制的235. 2亩土地征地红线图"的事实,但对于两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否位于该红线图范围内却未进一步查明。海口市政府提供不出上诉人的宅基地被其合法征用的证据。原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单方绘制的征地红线图不能理所当然的证实其图纸范围的所有土地都已办理过合法征用手续。1997年7月颁发给海甸岛公司的Q2994号《土地证》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原审还查明"第三人于2005年9月29日取得的004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南侧界址线外已标明了原告宅基地的四至",却对"该块1989年已测量过的宅基地四至为何会直到2005年9月才会出现在第三人的宗地图上"不作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原审已采信了原告提供的所有书证及证人证言,确认了"原告在1986年建造的225平方米宅基地一半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最终以"上述材料和已建宅基地的位置未得到法律确认无法与Q2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相对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可见,两上诉人原建地基无法利用而给两上诉人带来的利益损失明显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发证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海甸岛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当然作为政府已征用上诉人一半宅基地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颁发给旭晟公司的第004194号《土地证》中以侵占郑魁才、郑宏岗约12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部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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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992年原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第1308号《批复》同意在本市人民大道东边,拦海堤内的南边征用原振东区白沙村拦海堤内海滩地、荒水塘地156807.84平方米(合235.2亩)出让海甸岛公司并绘制了红线图。1999年,海口市政府给海甸岛公司办理了第1038号《批复》用地范围内的一块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Q2944号。2005年,海甸岛公司和旭晟公司申请办理Q2944号宗地转让业务,海口市政府给旭晟公司颁发了004194号《土地证》。海口市政府给旭晟公司颁发的004194号《土地证》未超过1992年颁发的红线图及1999年给海甸岛公司颁发的Q2944号《土地证》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旭晟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土地未被征用"为由认为"第 Q2944号证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无理,据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海甸岛公司于1992年即持有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海口市政府1999年颁发给海甸岛公司的第Q2944号《土地证》已将该部分土地包括在内,海甸岛公司已取得第Q294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海口市政府给旭晟公司颁发的第004194号《土地证》系由海甸岛公司第Q2944号《土地证》变登记而来,其所登记土地并未超出第Q2944号《土地证》登记土地的范围,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
郑魁才、郑宏岗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宅基地是否位于1992年绘制的红线图范围内及该块1989年已测量过的宅基地四至为何会直到2005年9月才出现在第三人的宗地图上不作进一步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并诉求撤销海口市政府给旭晟公司颁发第004194号《土地证》中侵占以其约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出的登记。本院认为,海口市政府1992年绘制的海甸岛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及1999年给海甸岛公司颁发的第Q2944号《土地证》附图上均未标识郑魁才、郑宏岗所主张的宅基地,郑魁才、郑宏岗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经政府予以登记确认是事实,其所主张的宅基地是否在该红线图范围内,不影响认定其对该宅基地还未拥有受法律保护的使用权这一结论。至于该块1989年已测量过的宅基地四至为何会直到2005年9月才出现在第三人的宗地图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从海口市政府给旭晟公司颁发的第004194号《土地证》附图来看,不能得出已侵占郑魁才、郑宏岗宅基地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这一结论。因此,对郑魁才、郑宏岗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郑魁才、郑宏岗主张原建地基无法利用而给其带来的利益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口市政府至今未给郑魁才、郑宏岗所主张宅基地颁证,而海口市政府未给郑魁才、郑宏岗颁证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其利益损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一审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郑魁才、郑宏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郑魁才、郑宏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余
审 判 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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