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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应属未如实告知
(案情)1999年9月,原告之子王某某所就读的大连教育学院大学附属中学以该校学生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甲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伤害医疗险和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保险条款中写明: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险单生效30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甲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别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其中1000元以下部分,给付比例为55%;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60%;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70%;7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8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9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为95%;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按上述标准累计自付金额超过6000元的部分,甲保险公司按100%的标准给付。当被保险人因投保前疾病而住院治疗时,保险公司免责。
这以后,王某某因升学离开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新学校以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一参加了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应的人身保险。
2001年10月,王某某的父母聘请律师,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向他们给付保险金54217元。其主要理由是:王某某在前几次住院时病因未能准确查出,后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颅内恶性黑色素瘤;王某某整个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共计60913.14元。
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律师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一系列观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采信了上述书面证据,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因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住院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174.8元的按约定比例理赔可得的保险金1304.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案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全面,判决结果有部分错误,亦建议甲保险公司上诉,但甲保险公司最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现二审判决已经作出,结果是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当如何理解;二是本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三是投保人是否未如实告知。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在一审时主张:1、只要被保险人王某某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生病住院,并且出院以后再因此病多次住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都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王某某的前几次住院的疾病诊断都是误诊,王某某前后得的都是最终导致其死亡的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病。
原告方的第1个主张观点同样站不住脚。原告提出这一观点的具体理由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对此条款的理解与甲保险公司的理解不同,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应该采用原告方对此条款的理解。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在二审时提出新主张:即根据争议保险条款上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险单生效后30日后”的表述认为甲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规定的这个30天的疾病免责期使得保险期限被缩短了30日,故此认为应将保险期限相应延长30日,以期将王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纳入索赔范围。上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继承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提出异议本无法律依据,而且其提法同样不符合对该保险合同进行的的通常解释(理由同上文所述)。另外,上诉人在这里混淆了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期限的法律意义的区别;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它是约定的不变的;保险责任期限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特定约定条件之一,它的约定可能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但也不能向后顺延。最后,作退一步的假设,即使这个30天疾病免责的条款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后30日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可得到理赔;无论如何不能产生上诉人所认为的延长保险责任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这个主张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保险合同条款更严重的曲解。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前疾病”免责条款因没有向其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未加认定,未置可否;实际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是也不可能要求保险公司向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也要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另外,甲保险公司事实上对此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尽到了说明义务,在保险单以外的同样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保险条款中以显著的书面形式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给予了说明,并由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口头解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提法,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理应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被保险人因投保前的疾病而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按合同明确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也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最后,此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具有防范道德风险的合理性,理应得到肯定。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假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本就有病,那么得到赔付就成为一种必然,这种赔付如得到保护,将势必助长道德风险的泛滥,有违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综上所述,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两个医院的病历中都记载了王某某投保前就有左耳疾病10余年的病史,且已达到耳聋的程度;大检技医活字(2001)7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也说明王某某左耳混合性耳聋由中耳炎遗留;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恰因左耳混合性聋而住院,这显然符合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所以说,甲保险公司不需给付原告任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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